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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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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某某等三人非法获取国家秘密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⑶李某供述:2014年9月11日,闫某某给他打电话称让他到驻马店给考生发送答案,每天150元报酬,他同意。当天闫某某开车带他到驻马店,途中教他如何使用作弊设备,12日凌晨他们到驻马店,闫某某在蓝鲸商务酒店开两间

⑶李某供述:2014年9月11日,闫某某给他打电话称让他到驻马店给考生发送答案,每天150元报酬,他同意。当天闫某某开车带他到驻马店,途中教他如何使用作弊设备,12日凌晨他们到驻马店,闫某某在蓝鲸商务酒店开两间房用于居住和存放作弊设备。闫某某离开时给他500元用于吃住花销,后闫某某又安排一女子协助他。13日早上,他在驿城区解放路租一辆三轮车,把作弊设备放在三轮车上,他让三轮车主到驻马店一高附近一小区内停放便于发送答案。他们进入小区时,小区保安询问时,他未回答,后保安报警,还未发送答案即被警察抓获。另供述他不清楚如何获得答案,答案是否已传送到设备内他不清楚。

2.证人证言

⑴黄某某、仲某某、邓某某、崔某某、刘某甲、代某某、王某、郑某甲、刘某乙、吴某某、王某乙、朱某某证言,均证明他们是在校大学生,2014年10月份通过QQ群招聘广告被招到郑州市华凯大厦4023房间兼职做话务员,给考生打电话问其是否需要工程造价师和药剂师考试答案,每天工资70元,考生的资料是一黄衣男子(指刘某甲)给的,黄衣男子培训、监督他们打电话并给他们发工资,有时黄衣男子自称某某老师和有意向要答案的考生电话中交谈。同年10月11日,另一微胖男子(指闫某某)到他们房间监督他们打电话,警察进来将黄衣男子和微胖男子带走。

⑵郭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2日,她通过QQ群招聘广告被招到郑州市华凯大厦4023房间做兼职话务员工作,工作内容给9月13日参加全国医师资格考试的考生打电话问是否需要答案,每门2000元。考生资料、电话及打电话内容均是一男子提供的,10月11日,她正在打电话时,警察进来将监督她们打电话的黄衣男子带走,黄衣男子即是之前提供考生资料并给她发工资的男子。

⑶郑某乙、魏某、常某某、徐某甲证言,均证实他们在2014年9月13日的国家医师资格考试中从郑州一自称“唐老师”的手中花费200元购得一个考试作弊显示器,作弊显示器系一瘦男子(指李某)在驻马店市解放路与风光路交叉口附近调试好给他们,考试中被监考老师发现查扣。

⑷李某甲、苏某某、梁某某、高某甲、徐某乙、王某丙证言,均证实他们在2014年9月13日的国家医师资格考试中从郑州一“教育机构”购得一个考试作弊显示器,作弊显示器系一瘦男子(指李某)在驻马店市解放路与风光路交叉口附近调试好给他们。因考试监考严,担心被查未把显示器带进考场即扔掉。

⑸杨某某、王某丁、李乙证言,均证实2014年国家医师资格考试之前,他们接到郑州一自称“教育机构”的电话,出售2014年9月13日的国家医师资格考试答案,因感觉不保险,均未购买。

⑹高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9月13日早上,一男子抱着一个纸箱子称租用她的三轮车半天,该男子称坐在三轮车内发信息。后该男子让她到美容一条街的一个家属院内,她到家属院后,看门的保安让他们离开,他们未离开,后保安报警,警察到现场将他们带走。

3.辨认笔录,证明⑴黄某某、仲某某、刘某乙、郭某某准确辨认出在华凯大厦4023房间雇用他们打推销考试答案电话、监督他们打电话的黄衣男子即是被告人刘某甲;⑵刘某甲、崔某某、马某甲、邓某某、代某某、王某、郑某甲、吴某某、王某乙、朱某某、郭某某准确辨认出在华凯大厦4023房间雇用他们打推销考试答案电话、监督他们打电话的黄衣男子即是被告人刘某甲,又辨认出后来去监督他们的另一男子即是被告人闫某某;⑶郑某乙、魏某、常某某、徐某甲、李某甲、梁某某、高某甲、徐某乙、苏某某、王某丙准确辨认出2014年9月13日早上给他们作弊显示器的“瘦男子”即是被告人李某;⑷闫某某、刘某甲相互辨认出对方,闫某某、李某相互辨认出对方;⑸闫某某、刘某甲准确辨认出王某甲即是自称“王乙”之人。

4.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从魏某、郑某乙等人处提取考试作弊器;从郑州市华凯大厦4023房间查获短信转发器一套、作弊接收器13个、作案手机15部及考生信息。

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魏某等人处查获的考试作弊器、从李某处查获的手机群发器、从刘某甲处查获的手机群发器、手机接收器、手机、考生信息表均被依法扣押。

6.物证照片,证明经公安机关调取拍摄,显示2014年全国医师执业资格考试封面注明密级为“机密”级;公安机关扣押的考试作弊设备、考试作弊接收显示器、李某租用的三轮车外形构造等情况。

7.书证

⑴驻马店市卫生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全国执业医师考试属国家级考试,密级级别为:机密级。

⑵华凯大厦租赁合同书,证明2014年9月1日,闫某某以“刘某戊”名义与河南华凯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华凯大厦4023房间合同。

⑶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证明因未从被告人李某出扣押笔记本电脑,驻马店市无线电管理局对扣押的短信发射设备及电瓶无法鉴定是否有发射功能;因李某未发送答案即被抓获,无法确定考试答案真实性及能否把答案发送到考生接收器上。

8.抓获经过,证明三被告人均系被动到案。

9.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刘某甲、李某伙同他人欲以收买的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并购买作弊设备,拟利用发射设备、接收装置传送答案牟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闫某某与他人预谋后,租赁房屋并指使刘某甲、李某参与共同犯罪,刘某甲被纠集后积极参与,与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刘某甲相对闫某某作用较小,应按照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分别予以处罚;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考生购得接收器后已带入考场,李某已将考试答案发送设备架设完毕,属着手实施犯罪阶段,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均自愿认罪,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⑴刘某甲没有实施以收买的方法获取国家秘密,不符合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的主客观构成要件;⑵刘某甲未参与安装设备发送答案,答案真伪不确定,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发射装置是否具有发射和接收功能不确定;⑶刘卫仅培训、监督“话务员”打电话,打电话时并不知全国医师资格答案,其行为是获取国家秘密还是一种虚假的欺骗行为无法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刘某甲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甲与闫某某预谋时,已明确准备向2014年参加全国医师资格考试的考生贩卖答案,二人为此租赁房屋、招聘“话务员”、雇用刘某甲、李某共同实施犯罪。刘某甲参与犯罪后培训和监督“话务员”打电话,并自称“唐老师”与有意向考生谈价格和付款方式,告知考生通过发射器和接收器传送答案,其主观上明知系通过互联网获取答案,利用高科技设备作弊,具有贩卖答案的故意;闫某某指使李某到驻马店安装短信发送设备,并教李某如何操作发送设备,对考生作弊接收器进行调试,调试好后交给考生,该事实有闫某某、李某供述、证人证言相印证,综合闫某某、刘某甲、李某实施的犯罪行为,刘某甲受雇后,主观上明知他们在实施以正常程序不能获取的属国家秘密的考试答案,客观上为促进犯罪结果发生以牟取利益实施一系列行为,足以证明刘某甲是在实施一种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而非欺骗行为,虽然答案未得以发送,无法查证答案真伪,但从被告人为追求犯罪结果发生实施的犯罪举动和行为来看,刘某甲以获取真实存在的答案为目的。公诉机关为指控犯罪,提供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有关书证等证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应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追究刘某甲的刑事责任。故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