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人郑莲芝及其辩护人提出郑莲芝吸收存款264为万元的意见,经查,借款协议及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显示郑莲芝个人吸收存款287万元,其领导的业务员丁某某吸收存款401万元,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与相关借款协议、收据、证人证言相印证,足以证明指控数额,郑莲芝作为业务员丁某某的部门经理,对其所领导的业务员吸纳存款金额予以提成,故其应对丁某某吸收的存款承担责任。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郑莲芝的辩护人提出郑莲芝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郑莲芝受聘后,担任业务经理职务,积极对外宣传,鼓励业务员吸储、吸纳客户投资,非法吸收巨额资金应以主犯论处,故对辩护人所持此项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付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付某某虽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但其明知诚众公司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吸储的情况下,仍积极参与,且犯罪数额巨大,不属犯罪情节较轻,不宜适用缓刑。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付某某系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朱某某、魏某某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均予以采纳。 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三)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莲芝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 四、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 五、对涉案赃款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六、扣押、冻结在案财物,由扣押、冻结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上述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宏宇 审 判 员 王纪锋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豪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