⑶朱某某供述:2013年5月6日,她经人介绍到诚众公司任会计,月工资3000元,负责收钱与客户结算利息。公司有南北两个办公地点,南区经理是邹某某,北区经理是张某某,她在南区办公,魏某某、付某某也是公司会计。王某某是法人代表、李某某也负责管理公司。经她手签订的合同金额有1500多万元,往安信驾校汇款80万,另向客户支付利息、业务员提成,其余款被王某某和李某某取走。 ⑷魏某某供述:2013年8月16日,她经朱某某介绍到诚众公司南区任出纳,负责开具合同、收据,工资每月2000元。公司以投资安信驾校为名向社会吸收资金,月息3分,南区共吸收存款1400多万,会计朱某某往安信驾校负责人刘某某账户汇一部分款,另一部分款返利息、退单还本金。 2.被害人陈述 ⑴王某乙陈述:2013年四五月份,他经诚众公司的邹某某介绍,陆续往诚众公司存款106万元,月息3分,扣除利息,实际存款97.81万元。同年11月份,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某逃跑。 ⑵陈某某陈述:2013年6月份,郑莲芝宣称诚众公司在信阳投资驾校,需要资金,月息3分,他通过郑莲芝陆续往公司存款22万元,至案发借款未归还。后得知,诚众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无吸收存款的资质。 ⑶姚某陈述:2013年4月份,她经人介绍往诚众公司存款55万元,前三个月按3分付息,后三个月按6分付息,共得13.2万元利息。同年11月份,她到公司索要本金时,公司人员已离开,她实际损失41.8万元。 3.证人证言 ⑴王某丙证言:2013年4月15日,她经邹某某介绍到诚众公司工作,负责接待、打扫卫生,协助会计付某某与客户签合同,公司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实际是吸收存款。公司每个月给她发2000元工资。王某某是公司法人代表、李某某是幕后老板,郑莲芝是业务经理,郑莲芝、部门经理张某某及其业务员拉客户投资,公司给她们提成。 ⑵丁某某证言:2013年3月份,她经郑莲芝介绍到诚众公司任业务员,负责拉客户融资,公司按融资额6%给她提成,融资达100万,再奖励2000元。郑莲芝、张某某、邹某某是经理,王某某是公司法人代表、李某某是幕后老板,公司以投资安信驾校为由,以诚众公司的名义与客户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息2%,实际按3%支付利息。她共融资400多万元,经会计与客户签订合同。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实际是以投资驾校的名义在驻马店融资。 ⑶魏某某证言:2013年4月份,张某某介绍她到诚众公司任业务员,让她拉客户到诚众公司存钱,公司按6分给她提成。她在经济开发区丹尼斯楼上办公,张某某是部门经理,付某某是会计。她总共拉客户融资200多万元。 ⑷刘某某证言:他在信阳市开办安信驾校,2013年4月份,与李某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李某某出资870万元,后来李某某只给他604万元,另外给李某某提成和利息80多万元。前期,李某某曾带着王某某和几个女业务经理到他的驾校考察,同年10月中旬后,李某某未再给他汇款,也联系不到李某某。还证明,李某某曾给他说诚众公司以2分利息融资,有一两千万闲置资金。 4.诚众公司吸收存款司法会计鉴定书,证明2013年7月至10月份,诚众公司与185名客户签订借款合同304份,共计吸收存款2765万元。 5.书证 ⑴收据、借款合同,证明诚众公司收到各被害人的借款并与之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 ⑵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驻马店监督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诚众公司未被批准为或初审为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政许可事项。 ⑶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查获的诚众公司现金流水账本、电脑显示器、主机、合同书、转账汇款单、银行卡、收据存根等予以扣押。 ⑷查封存款、冻结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李某某住房一套予以查封,对李某某银行账户595.26元予以冻结。 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证明诚众公司于2013年1月6日成立,王某某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 ⑹银行账户查询明细,证明郑莲芝等人将吸收的存款存入会计朱某某账户后被转账、支取情况。 ⑺信阳安信驾校刘某某与李某某合作协议、转款记录、收条,证明2013年4月9日,刘某某与王某某签订协议,约定诚众公司向刘某某以银行3倍利息投资870万元,并约定该协议只对王某某、李某某生效;同月12日,李某某以个人名义与刘某某再次签订协议,约定李某某参与分红,并且协议仅对李某某有效,后李某某陆续收到刘某某返还提成、利息50多万元。截止同年10月份,安信驾校收到李某某转款604万元。 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郑莲芝、付某某、朱某某、魏某某均系主动到案。 7.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莲芝、付某某、朱某某、魏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未经批准,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其中郑莲芝吸收存款数额巨大,被告人付某某、朱某某、魏某某作为公司会计,明知诚众公司非法高额吸收存款属违法行为,仍提供帮助,四被告人的行为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的犯罪指控均成立,予以支持。郑莲芝作为诚众公司业务经理,明知公司不具备吸收存款资格,仍对外宣传,高息鼓励业务员面向社会吸收存款、鼓励客户投资,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在整个共同犯罪的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朱某某、魏某某作为会计专业人员,明知诚众公司不具备吸收存款资质,且知道诚众公司高额吸收公众存款违法的情况下,仍积极参与,为公司运营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郑莲芝、付某某、朱某某、魏某某案发后均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构成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关于本案法律责任主体问题,本院认为,诚众公司自成立起,并未按照营业执照上标注的经营范围从事房地产开发,而是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并将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存入个人私人账户,客户的存款除少部分由李某某以个人名义投入信阳安信驾校外,大部分被用于给业务经理、业务员高额提成及结算客户利息和被王某某、李某某卷走。诚众公司成立后并未进行实体经营,而是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活动。王某某、李某某虽以诚众公司名义与安信驾校签订协议,但协议约定利润归个人所有,利息实则亦有李某某领取,属盗用单位名义实施,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种行为应依照自然人犯罪的规定论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