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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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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某、夏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1.河南同心会计师事务所同心会鉴字(2014)第08-1号鉴定意见,2011年2月到2011年5月,夏某某为某A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10人,协议本金1300OOO元,扣除首次利息104000元,返点65800元,实存金额1130200元,兑付2

1.河南同心会计师事务所同心会鉴字(2014)第08-1号鉴定意见,2011年2月到2011年5月,夏某某为某A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10人,协议本金1300OOO元,扣除首次利息104000元,返点65800元,实存金额1130200元,兑付230400元(其中,夏某某兑付141500元),未兑付899800元,获利52000元。

2.被告人夏某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集资人程某等人证言,证明经毕某某向某F公司高息存款的事实;

4.扣押物品清单、上缴单据,证明夏某某家属代夏某某缴纳到侦查机关赃款60000元,缴纳到本院退赔款340000元;

5.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所归案情况说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证明,证明夏某某于2013年5月31日在郑州火车站被抓获,同日临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6.股权投资协议、银监会查证从业资格函等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夏某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毕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328700元,夏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30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某某、夏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对于毕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毕某某的亲戚江甲、江乙在被告人处存款的60000元不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辩护意见,经查,江乙、江甲的调查笔录证明二人通过亲戚毕某某向某D公司高息存款,虽然二人是毕某某的亲戚,但该二人通过毕某某向某D公司高息存款,二人的数额应当计入毕某某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毕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毕某某的亲戚江甲、江乙在被告人处存款的60000元不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毕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集资公司又兑付部分集资款共计397275元应从造成损失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前,各集资公司兑付情况已查清,现没有证据证明涉案集资公司又行兑付的情况,且对毕某某的定罪量刑影响不大,对于毕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集资公司又兑付部分集资款共计397275元应从造成损失中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夏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夏某某为某A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夏某某为吃取返点差,介绍他人高息存款,在整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积极主动,不是从犯,夏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夏某某为某A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毕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毕某某、夏某某到案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贾春玲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毕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7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夏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公安机关查扣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返还集资群众。其余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子善

审 判 员  申瑛昌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华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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