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毕某某、夏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1.河南四方会计师事务所四方(2013)会鉴字第098号鉴定意见,2011年3月到2011年9月,毕某某为某B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44人次(38人),票面金额1820000元,票面利息286800元,票面返点209200元,实存金额132400

1.河南四方会计师事务所四方(2013)会鉴字第098号鉴定意见,2011年3月到2011年9月,毕某某为某B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44人次(38人),票面金额1820000元,票面利息286800元,票面返点209200元,实存金额1324000元,返还金额88200元,集资余额1235800元,获利10000元至18200元;

2.被告人毕某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集资人刘某某等人证言,证明经毕某某向某B公司高息存款的事实;

4.借款合同等其他证据材料。

(三)毕某某为某C公司(以下简称某C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2011年1月到2011年2月,被告人毕某某在安阳地区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以某C公司的名义,以每月6分的高息以及高返点为诱饵,以约定用款期限6个月,先期支付部分利息、返点,到期还本付息的方式,以签订借款合同的手段,为某C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毕某某为某C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7人,票面金额300000元,实收金额270OOO元,兑付88100元,未兑付1819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河南四方会计师事务所四方专审(2012)第020-4号审计意见,2011年1月到2011年2月,毕某某为某C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7人,票面金额300000元,实收金额270OOO元,支付利息75OOO元,返点13100元,损失金额181900元;

2.被告人毕某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集资人陈某某等人证言,证明经毕某某向某C公司高息存款的事实;

5.借款合同等其他证据材料。

(四)毕某某为某D公司(以下简称某D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2010年12月到2011年7月,被告人毕某某在安阳地区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以某D公司的名义,以每月3分的高息以及高返点为诱饵,以约定用款期限6个月,先期支付3个月利息及返点,到期还本付息的方式,以签订借款合同的手段,为某D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毕某某为某D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36人次,票面金额1750000元,实收金额1430200元,未兑付1430200元,毕某某获利7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河南同心会计师事务所同心会鉴字(2012)第020-2号鉴定意见,2010年12月到2011年7月,毕某某为某D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票面金额1750000元,36人次,扣除支付首次利息157500元,支付返点金额162300元,实存金额1430200元。

2.被告人毕某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供述获利7000元;

3.同案犯白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许某、李某丙、冯某某的供述,证明某D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及毕某某参与的犯罪事实;

4.集资人江乙、江甲的调查笔录,证明是毕某某的亲戚,经毕某某向某D公司高息存款的事实;

5.集资人陈甲等人证言,证明经毕某某向某D公司高息存款的事实;

6.借款合同等其他证据材料。

(五)毕某某为某E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E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2011年3月到2011年6月,被告人毕某某在安阳地区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以某E公司的名义,以每月6分的高息以及高返点为诱饵,以约定用款期限3-6个月,先期支付3个月利息、返点,到期还本付息的方式,以签订借款合同的手段,为某E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毕某某为某E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20人次,票面金额920OOO元,实存金额625600元,未兑付625600元,毕某某获利28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安阳相州会计师事务所相州司法(2013)第0302号司法鉴定意见,2011年3月到2011年6月毕某某为某E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20人次,票面金额920OOO元,实存金额625600元,毕某某获利28800元;

2.被告人毕某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证明毕某某参与某E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

4.集资人李某丁等人证言,证明经毕某某向某E公司高息存款的事实;

5.借款合同等其他证据材料。

(六)毕某某为某F公司合伙企业(以下简称某F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2011年3月到2011年7月,被告人毕某某在安阳地区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以某F公司的名义,以每月6分的高息以及高返点为诱饵,以约定用款期限3-6个月,先期支付3个月利息、返点,到期还本付息的方式,以签订股权投资协议的手段,为某F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毕某某为某F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8人,票面金额370OOO元,实存金额270900元,兑付10500元,未兑付2604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北京京润信会会计师事务所京润信专审(2013)第022号审计报告,2011年3月到2011年7月,毕某某为某F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8人,票面金额370OOO元,实存金额270900元,兑付10500元,未兑付260400元;

2.被告人毕某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同案犯韩某某、朱某某的供述,证明毕某某参与某F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

4.集资人张某某等人证言,证明经毕某某向某F公司高息存款的事实;

5.股权投资协议等其他证据材料。

综上,被告人毕某某为某A公司、某B公司、某C公司、某D公司、某E公司、某F公司六家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票面金额6910000元,实收金额5328700元,兑付411500元,未兑付4917200元,获利70550元。

另查明,被告人毕某某于2013年7月19日到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投案,退出赃款60000元,造成损失4857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证明,证明毕某某于2013年7月19日到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投案;

2.扣押物品清单、交款单据,证明被告人毕某某退出赃款60000元;

3.银监会查证从业资格函等其他证据材料。

二、夏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2011年2月到2011年5月,被告人夏某某在安阳地区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以某A项目的名义,以每月3-6分的高息以及高返点为诱饵,以约定用款期限3-6个月,先期支付部分利息、返点,到期还本付息的方式,以签订某A项目有限合伙协议的手段,为某A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夏某某为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10人,票面金额1300OOO元,实存金额1130200元,兑付230400元(其中,夏某某兑付141500元),未兑付899800元,获利52000元。案发后,夏某某家属代夏某某退赃款400000元,造成损失499800元。

另查明,夏某某于2013年5月31日在郑州火车站被抓获,同日临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3年6月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1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