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夜9点多,翁泽东给我打电话想找我借钱,并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跟我说了。后来他给翁某乙打电话,让翁某乙开车拉着我们两个到东关医院,我们去医院没找到人,就在正明路的翔达宾馆住下了。第二天早上7点左右,我们一起去南关医院看受伤的人,我自己上去的,翁泽东在楼下。我看见病人呼吸困难,情况不好,就下楼跟翁泽东说人快不行了,得到保险公司报案,好让保险公司赔偿。8点左右,我俩到大地保险公司找张经理,翁泽东把事情经过说一遍,我们三人到事故大队找车也没找到,后来就走了。翁泽东去借钱,我去南关医院看病人去了。大约11点左右,我给翁泽东打电话说人已经死了,让他把医药费付了。 1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大地保险公司正阳营销服务部经理,翁泽东的车是在我公司购买的交强险。2015年5月4日早上8点多,一个朋友给我打电话说翁泽东出事了,我说怎么才来报案,他说去借钱去了。当天上午9点多,翁泽东和几个人一起到我公司来,并把事情经过给我说一遍。上午10点多,我开车拉着翁泽东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停车场找车,也没有找到翁泽东的车,到门卫室也没有查到车辆记录。后来我和翁泽东在院门口附近等的有四十分钟,结果也没有等到民警。后来通过电话联系知道车辆在王勿桥乡派出所,然后我就单独开车走了,让翁泽东在那等着。 12、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正)公(刑技)鉴(法)字(2015)01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死者赵某某系头、胸部遭受外力作用导致重度颅脑损伤复合胸腔内重要脏器损伤死亡。 13、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赵某某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 1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对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 15、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翁泽东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赵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16、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翁泽东驾驶车辆为本人所有,牌号为豫QCB767。 17、机动车注册手续,证实赵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于2005年11月16日登记注册。 1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5年5月14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正公交认字(2015)第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翁泽东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超期未检验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翁泽东,男,出生于1971年11月24日,案发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0、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翁泽东无违法犯罪前科。 21、到案证明,证实2015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翁泽东主动到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2、正阳县卫生局医政股证明,证实案发时是18839679296(翁泽东使用)的手机号拨打的120急救电话。 23、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翁泽东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妻子熊某某达成调解,共计赔偿被害人妻子各项损失200000元,其中已付100000元,剩余部分分三年付清,被害人的妻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于2015年8月27日再次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被告人支付给被害人妻子赔偿款20000元,剩余部分分两年付清,再次取得了被害人妻子的谅解。 24、正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翁泽东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泽东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翁泽东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妻子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泽东系初犯、偶犯,确有悔罪表现,且司法机关评估其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泽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