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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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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翁泽东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284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泽东,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284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泽东,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5月15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5月28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泽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润林、彭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泽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翁泽东驾驶豫QCB76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正阳县王勿桥乡马屯村村村通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勿桥乡马屯村孟庄送朋友孟某某返家,后被告人翁泽东将豫QCB767号小型普通客车停在孟某某家门前的水泥路上与孟某某说话,未采取任何警示措施,受害人赵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豫Q2W30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超期未检验)由北向南路过时因操作不当,与翁泽东停放在路边西侧的豫QCB76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导致车辆损坏、赵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4日死亡,死因经检验为头、胸部遭受外力作用导致重度颅脑损伤复合胸腔内重要脏器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翁泽东在事故现场拨打了110和120后即逃离现场,在得知受害人死亡且公安机关在寻找其下落的情况下,直至2015年5月11日才到正阳县公安局接受调查。2015年5月14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正公交认字(2015)第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翁泽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赵某某负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翁泽东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泽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翁泽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翁泽东驾驶豫QCB767号小型普通客车前往正阳县王勿桥乡马屯村赵某甲家送礼,后其与孟某某、孟某甲在一桌吃饭。当夜8时30分左右,被告人翁泽东驾车送孟某某、孟某甲返家。当其驾车沿马屯村村村通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孟某某家门口后,将车停在孟某某家门前的水泥路上与孟某某说话,未采取任何警示措施。受害人赵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豫Q2W30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超期未检验)由北向南路过时,因操作不当,与翁泽东停放在路边西侧的豫QCB76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导致车辆损坏、赵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赵某某系头、胸部遭受外力作用导致重度颅脑损伤复合胸腔内重要脏器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翁泽东在事故现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后即逃离现场。2015年5月14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正公交认字(2015)第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翁泽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赵某某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1、2015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翁泽东主动到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翁泽东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妻子熊某某达成调解,共计赔偿被害人妻子各项损失200000元,其中已付100000元,剩余部分分三年付清,被害人的妻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于2015年8月27日再次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被告人支付给被害人妻子赔偿款20000元,剩余部分分两年付清,再次取得了被害人妻子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翁泽东供述,证实2015年5月3日下午,我驾驶我的豫QCB76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王勿桥街上我家出发,到马屯村村支书赵某甲家里去送礼。当晚7点左右,我和孟某某、孟某甲在一桌吃饭。吃完饭后大约夜晚8点左右,我驾驶我的汽车带着孟某甲及他儿子、孟某某一起回去。到了孟某甲家门口,孟某甲先下车,我又驾车继续由北向南行驶。到了孟某某家门口时,我在和孟某某说话,车已经熄火,孟某某已经打开副驾驶门还没有下去,然后后面一个骑摩托车的撞到我的面包车上了。我一看摩托车倒那了,人在地上躺着,我就先拨打了120,随后拨打了110。报了警后,我在现场站了一会儿,当时赵某甲已经过来了,我把手机交给孟某某了,我就去借钱去了。我给赵某乙打电话,后来又给翁某甲打电话,翁某甲拉着我们两个到正阳县人民医院急救室,也没见到人。第二天上午,我又到大地保险公司说车保险的事,那个张经理带我到交警队找车,也没有找到。上午10点左右,我接到赵某甲的电话,说他人在南关医院,快不中了。我一直在外面借钱,后来听说听人说交警队的在找我,我于5月11日下午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了。

2、证人孟某某的证言,其证实案发的经过与被告人翁泽东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另其证实案发当晚翁泽东喝了一瓶半啤酒,受害人赵某某也在赵某甲家送礼吃饭,也喝酒了。案发时翁泽东报警了,大约有二十多分钟就走了,说去借钱去了。

3、证人孟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夜我在与翁泽东、孟某某一起送礼吃饭,饭后翁泽东先送我回家。发生交通事故时我不知道,第二天早上才听说的。

4、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翁泽东和赵某某都到我家送礼吃饭了。饭后赵某某骑摩托车先走的,翁泽东开着他的面包车后走的。当夜8点多有过路的给我捎话说发生事故了,我和村治安主任杨某某一起到现场去了。到现场后孟某某告诉我翁泽东开车送他回家,刚下车出的事,翁泽东已经报警了。我看见翁泽东在向西步行,我问他干嘛去,他说去弄钱去。当时赵某某躺在现场的摩托车旁,一直在吐,后来120急救车到现场了,我找人帮忙抬上车就走了。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其证实的内容与证人赵某甲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我和赵某某、王某甲等人坐一桌在支书赵某甲家吃饭,当时赵某某喝了有三两白酒,是否喝啤酒我不知道。

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其证实的内容与证人王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8、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是翁泽东的妻子。案发当晚翁泽东开车去支书赵某甲家送礼,他现在在哪我不清楚,也没有给我联系过。

9、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赵某某的妻子。案发当晚赵某某骑摩托车从家出去,说是去送礼。当晚8点左右,有人到我家说我丈夫骑摩托车撞到别人车上了,问我去看看不,我说不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