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人向本院提供的魏XX自书的流水账复印件及证人平方2014年10月13日证明,经查,辩护人仅提供了魏XX自书的流水账复印件,未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采纳;辩护人提供的证人平方的证明,该证人身份情况不明,且其证明的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XX在担任鹤壁伸腾砼业有限公司销售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该公司货款796819.99元,数额巨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魏XX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魏XX的“欠公司钱数额不对”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魏XX对侵占鹤壁伸腾砼业有限公司货款的事实并不否认,且对河南汇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鹤壁伸腾砼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魏XX占用公司货款的司法会计鉴定无异议,其虽辩称“数额不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魏XX的辩护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XX犯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魏XX在担任鹤壁伸腾砼业有限公司销售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该公司货款796819.99元的事实,不仅有其本人的供述与辩解为证,还有证人田XX、徐X、卢XX等多名证人的证言予以佐证,且有河南汇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鹤壁伸腾砼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魏XX占用公司货款的司法会计鉴定相互印证,能够证实魏XX利用职务便利,侵占该公司货款的犯罪事实,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魏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21年3月8日止) 二、被告人魏XX的违法所得796819.99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