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被告人李XX、余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余XX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付晨熙
审 判 员 高建明
代理审判员 苗俊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亚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