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证人张XX(2005年2月至2013年2月任浚县屯子镇北张庄村支部书记)的证言,证明在张XX任职期间,李XX当时是村会计,村里账目由李XX管着,存折也是李XX拿着,以前公款都是打到李XX拿的存折上。不知道李XX挪用公款的事。
(7)证人李一X(2013年2月任浚县屯子镇北张庄村支部书记)的证言,证明2013年,该村征地各项补偿款共计1201500元,财政所将补偿款打到大队的存折上,大队的存折是以会计李XX的名字办的农村信用社存折,这个存折李XX拿着,不知道余XX是否借过村里的钱。
(8)浚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到案经过,内容为:2015年3月25日,我院收到浚县屯子镇北张庄村李XX贪污、挪用公款行为的举报材料后,经检察长批准,我院依法对李XX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的行为线索进行初查,初查中发现李XX确有涉嫌挪用公款的行为,经检察长批准,3月25日依法询问了李XX,李XX交代了伙同余XX共同挪用公款的事实。经检察长批准,3月25日检察人员到余XX所在的屯子镇蒋村收购粮食的住处找到余XX,检察人员向余XX及其家属出示工作证及询问通知书后,余XX及其家人拒不配合检察机关的调查,把检察人员的工作证扔在地上,甚至围攻、谩骂检察人员,余XX在家属的庇护下有逃跑迹象。检察人员为了控制局面,随打电话让屯子派出所民警配合,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简单了解一下情况,为了不激化矛盾,缓和双方的情绪,就让我们先到屯子派出所等候消息,并承诺将余XX带到派出所。检察人员因有其他事情,就先回到了检察院。后经过屯子派出所协调,余XX在3月25日23时左右到检察院询问室接受询问,二人都承认了涉嫌挪用公款的事实。2015年3月26日依法以涉嫌挪用公款犯罪对李XX、余XX立案侦查,同日依法传唤了犯罪嫌疑人李XX、余XX。
(9)浚县公安局屯子派出所到案经过,内容为:2015年3月25日20时许,浚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到浚县屯子镇传唤嫌疑人余XX,余XX及家属不配合,浚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通知屯子派出所值班民警予以配合。我所民警到现场后嫌疑人余XX及其家属不配合,余XX及其家属让检察院工作人员先行离开,我所民警在劝说余XX的过程中余XX逃跑。后经打电话劝说余XX到屯子派出所,我所民警于当日23时许将余XX送到浚县人民检察院。
(10)浚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破经过,内容为:2015年3月25日,我院收到浚县屯子镇北张庄村李XX贪污、挪用公款行为的举报材料后,经检察长批准,我院依法对李XX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的行为线索进行初查,初查中发现李XX确有涉嫌挪用公款的行为,经检察长批准,3月25日依法询问了李XX,李XX交代了伙同余XX共同挪用公款的事实。经检察长批准,3月25日检察人员到余XX所在的屯子镇蒋村的住处找到余XX,检察人员向余XX及其家属出示工作证及询问通知书后,余XX及其家人拒不配合检察机关的调查,把检察人员的工作证扔在地上,甚至围攻、谩骂检察人员,余XX在家属的庇护下有逃跑迹象。检察人员为了控制局面,随打电话让屯子派出所民警配合,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简单了解一下情况,为了不激化矛盾,缓和双方的情绪,就让我们先到屯子派出所等候消息,并承诺将余XX带到派出所。检察人员因有其他事情,就先回到了检察院。后经过屯子派出所协调,余XX在3月25日23时左右到检察院询问室接受询问,二人都承认了涉嫌挪用公款的事实。2015年3月26日依法以涉嫌挪用公款犯罪对李XX、余XX立案侦查,同日依法传唤了犯罪嫌疑人李XX、余XX。到案后,李XX、余XX如实供述了在2013年期间共谋挪用征地补偿款,然后余XX把挪用的征地补偿款用于从事粮食收购生意。此案告破。
(11)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XX出生于1955年9月10日,余XX出生于1963年9月10日,犯罪时均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2)浚县屯子镇农村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情况说明、记账凭证、支付凭证、转账明细表、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征地补偿款拨付及被李XX挪用的情况。
(13)任职证明,证明被告人李XX2011年12月当选为浚县屯子镇北张庄村村民委员会委员(任报账员即村会计),2014年11月当选该村党支部书记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与被告人余XX共同预谋后,利用李XX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850000元归余XX用于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均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XX、余XX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XX伙同被告人余XX挪用公款850000元,系共同犯罪。
关于被告人余XX的辩护人提出“余XX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余XX在公安机关干警的电话劝说下,前往浚县公安局屯子派出所后在派出所干警的陪同下到浚县人民检察院投案,系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参与挪用公款犯罪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因被告人余XX在公安机关干警的电话劝说下,前往浚县公安局屯子派出所后在派出所干警的陪同下到浚县人民检察院投案,系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参与挪用公款犯罪的事实,构成自首,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余XX的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余XX的辩护人提出“余XX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被告人李XX与余XX共同犯罪挪用公款的过程中,余XX作为使用人与挪用人李XX共谋,积极主动要求使用该公款予以从事粮食收购生意,余XX的作用不属于从犯,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余XX的辩护人提出“余XX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属于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XX、余XX在挪用公款后短期内已将涉案款全部归还,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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