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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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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关于附带民事原告人王XX要求赔偿其在花地卫生所的费用530元的问题,经查,王XX出院医嘱为1、适量运动,加强肢体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头颅CT。3、病情变化随诊,王XX所诉其在花地卫生所支付医疗费530元所提供的票据

关于附带民事原告人王XX要求赔偿其在花地卫生所的费用530元的问题,经查,王XX出院医嘱为“1、适量运动,加强肢体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头颅CT。3、病情变化随诊”,王XX所诉其在花地卫生所支付医疗费530元所提供的票据非正规医疗费票据,且无相关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本院无法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XX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孙XX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XX提出“自己在正常行驶的情况下被害人骑三轮车急转弯骑到自己的车道上,来不及刹车就撞到他了,构不成交通肇事罪”的辩解意见及被告人孙XX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孙XX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XX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的事实,不仅有被告人孙XX的供述为证,还有证人徐XX、张XX、王一X的证言印证;孙XX事故发生后,没有履行救助伤员、拨打110报警电话等义务,而是弃车逃离现场,在离开现场之后有充足的时间向公安机关报案,孙XX并没有选择报案而是到白寺乡一旅社住宿,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规定;被害人王XX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的事实有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鹤杏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5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对浚县人民检察院函的回复予以证明,王XX脑挫裂伤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因被告人孙XX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孙XX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的各项经济损失为:

1、医疗费用106100.92元;

2、误工费2424.97元(9416.10元/全年÷365天×94天);

3、护理费13083.77元(25402元/全年÷365天×94天×2人);

4、营养费940元(10元/天×94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30元/天×94天);

6、交通费酌定2500元;

7、车辆损失1925元;

8、鉴定费用2630元;

9、伤残赔偿金21468.71元(9416.10元/全年×19年×12%)。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53893.3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人孙XX驾驶的豫FC3838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39477.45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财产损失1925元,共计51402.45元,剩余部分102490.92元,应由被告人孙XX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39477.45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财产损失1925元;

三、被告人孙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490.92元人民币(含已支付的44000元人民币);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付晨熙

审 判 员  高建明

代理审判员  苗俊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亚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