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另案犯罪嫌疑人司某某供述把东西卸到江某某家后,我们五个人骑着三轮摩托车又回到偷仓库的那个村,到了一家门朝西的一家,江某某用铁丝打开大门,我和李东方在树林里望风,江某某、郭某某、葛某某进了院子。这一家堂屋没有上锁,我们五个人进屋看没有东西,就出来了,江某某又打开东面房间的门,我们先后进入屋里,有两个麦囤,江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子把麦囤划开口,我们五个人就用手将小麦装到袋子里,,然后把麦装到摩托车上,拉了两趟,拉到郭某某家,第二天我们五个人把小麦在芝麻洼街上给卖了。2、另案被告人江某某供述我们又骑着三轮摩托车来到这个村,到了一家门朝西的住户,我用铁丝打开门,进入院内发现东屋有麦囤,然后他们装麦,我到大门口把风,后我们把小麦装到摩托三轮车上,共拉了两趟,把麦拉到郭某某家,第二天卖到芝麻洼乡了。我分大概400元左右。3、另案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了我们五个人又一块回到冢头,到了冢头花厂后面一户人家,江某某打开这家的门,我们五个进入屋内进行盗窃小麦,有两个麦囤,麦囤上放有袋子,我们五个就开始装麦,一共装了28袋,分两趟拉的,又把麦卖到芝麻洼粮库旁边的收购点。后我和江某某、司某某、李东方还有那个喊不上名字的男孩一块去了县城。4、证人葛某某证明我们又骑着摩托车回到了偷东西的村庄,到了一家门朝西的一家,江某某打开门,我和江某某、某某、某某、李东方进入这家东屋,有两囤麦,我们开始装麦,麦装好后,分两次拉到某某家,第二天我们五个人把麦卖到芝麻洼街上了。后我们就进城了。5、证人高某某证明我家在我村最东南头,老花厂后面。我家堂屋东间有两个三千斤的麦囤,2013年阴历9月的一天,具体日期忘记了,早上我起来到前院一看院里有车子痕迹,东屋一满囤的麦被盗了,满囤的那个还没有丢完,留有三、四百斤的底,屋里的麦袋子也丢了,那个半囤的麦没有丢,后就报警了。我们村俗话都叫冢头,其实叫冢丘。6、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7、指认现场的情况说明及视频资料证实另案被告人江某某指认其伙同郭某某等人在杞县官庄乡冢丘村盗窃小麦的现场,通过对江某某指认这一户户主高某某的询问,其家确实在2013年10月被盗过小麦。8、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证实上述被盗小麦价值2990元。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总的证据:1、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江某某、司某某、郭某某被判刑的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东方于2015年4月5日被抓获的情况。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东方身份、年龄等情况。4、高贤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东方在其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5、江阴市看守所出所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李东方临时羁押,入所时间2015年4月5日,出所时间2015年4月15日的情况。6、情况说明证明公安侦查卷中的葛某某和葛书义、葛淑义为同一人。 被告人李东方共作案8起,涉案物品价值28775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东方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涉案物品价值达到盗窃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属“其他严重情节”。本案系共同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东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交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8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王永红 人民陪审员 李祥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军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