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013年10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李东方伙同另案被告人江某某、另案犯罪嫌疑人司某某、张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四人到太康县龙曲镇陈祥村李某某家,盗走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760元。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李东方供述其和张某某、江某某,另外一个是葛某某或是司某某,分别各骑一辆摩托车顺着高贤至龙曲的水泥路向龙曲方向走,到了一个向北走的路口,我们下路了,后我们停下,其看车,他们三人一起向北边那个庄走去了。后江某某骑着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载着他俩就回来了。2、另案被告人江某某供述2013年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李东方等四人在太康县龙曲乡陈祥村盗窃一辆红色的三轮车,后卖给高贤小郭村的李国康,卖了500元。3、另案犯罪嫌疑人司某某供述2013年10月份一天晚上,我和江某某、李东方、张某某骑两辆摩托车顺着高贤向龙曲的路走,走到一个村的路,下到一条土路,后走到一个庄头,我们停下来。李东方看车,另外我们三人进庄走到一户门朝西人家,江某某翻墙进入后把门打开,把门楼下的一辆三轮摩托车盗走。4、证人李某某陈述2013年10月其的一辆红色宗申牌大架三轮摩托车在门楼下被盗的情况。5、指认现场的情况说明及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李东方指认其伙同江某某等人在龙曲镇陈祥村盗窃三轮摩托车时自己在陈祥村外看守同伙骑的摩托车的位置,江某某指认其伙同李东方等人在龙曲镇陈祥村盗窃三轮摩托车的现场。后来通过核实陈祥村李某某家在2013年10月份确实被盗了一辆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的情况。6、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证实上述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4760元。7、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8、车辆信息表证实李某某丢失的车辆信息的情况。 5、2013年10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李东方伙同另案被告人江某某、另案犯罪嫌疑人司某某、张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四人到河南省杞县官庄乡黄岗村马某某家,盗走小麦2000斤,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麦价值2340元。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李东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供述其和江某某、张某某、司某某到东屋盗窃小麦。2、另案被告人司某某供述我们三人走着进了这个庄,在村里转悠,转到从外面锁着门的一家。江某某就翻墙进了这一家。过了一会,江某某又跳了出来说这家有麦。江某某就用事先准备好的铁条把锁打开,后到东屋里用刀子将囤划开,然后用袋子装麦,后把麦拉走卖了。3、证人马某某证明2013年冬天的一天夜里,我家小麦被盗了。小麦在我四弟常焕友家东屋麦囤里放着,家里没人。大概有二千多斤。我当时就报案了。4、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李东方指认其实施盗窃现场的情况。5、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6、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报告书证明被盗小麦价值为2340元。 6、2013年10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李东方伙同另案被告人江某某到河南省杞县竹林乡张蔡村王某家,盗走隆鑫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850元。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李东方供述那天晚上23时,江某某骑着两辆摩托车载着我到孔岗村,走到村西头的一户人家,江某某跳进这家院内,我在村头地里面等着他,过来有五六分钟,江某某推着一辆三轮摩托车过来了。2、另案被告人江某某供述2013年冬天的一天,我和李东方还在杞县竹林乡孔岗村盗窃过一辆三轮摩托车。3、证人王某证实今天你们带着一个人去我家指认现场了,我知道人抓住了,我家丢的是一辆隆鑫牌红色三轮摩托车。4、指认现场的情况说明及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李东方、江某某相互指认伙同对方在杞县竹林乡孔岗村盗窃一辆三轮摩托车的现场,后来经过询问这一家的主人王某,其确实在2013年10月份被盗一辆隆鑫牌三轮摩托车。5、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证实上述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3580元。6、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7、车辆信息表证实王某丢失的车辆信息的情况。8、情况说明证实孔岗村为杞县竹林乡张蔡行政村的一个小村组。 7、2013年10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李东方伙同另案被告人江某某、司某某、郭某某(已判刑)、葛某某等人,到河南省杞县官庄乡冢丘村邢某某家,将其超市仓库内“和其正”饮料、食用油及烧鸡等物品盗走,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35元。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证人葛某某证实江某某骑着三轮摩托车拉着我和某某、李东方、某某到了芝麻洼派出所一直向北走,走到距离芝麻洼挺远的一个庄,在村街里下车,我看着摩托车,他们几个到了路东沿门朝西的几间房子前停下了,也不知道谁弄开的门,然后他们往外搬东西,放到车上,有道口烧鸡、打火机、酸奶、面包、豆腐干、饮料、食用油等,然后拉到江某某家。2、另案犯罪嫌疑人司某某供述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江某某、李东方、葛某某在郭某某家玩,江某某说出去转转。我们五人走到一个庄里,江某某打开一个超市仓库,我们五人就从超市内往外搬打火机、烧鸡、泡面、鱼罐头、食用油、奶茶、巧克力、饼干、饮料等东西,装了一摩托三轮车。后把东西卸到江某某家了。3、另案被告人江某某供述2013年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那天晚上我和郭某某、司某某、葛某某等人到杞县冢丘村盗窃一家门朝西的超市仓库,我打开门后,我们进去搬了方便面、食用油、“和其正”饮料、道口烧鸡、打火机等东西,用摩托车拉到我家。4、另案被告人郭某某供述江某某经常到我家玩,每次都带着司某某、李东方。一次在一天的晚上江某某打电话叫我到冢头批发部来,我说中。然后,我和李东方一块到了冢头批发部,在批发部旁边的胡同里放有饮料、食用油、打火机、道口烧鸡等东西,我们把东西搬到三轮车上拉到江某某家。5、证人邢某某证明我家经营一家超市,经营烟酒、食用油、饮料等日常百货。2013年种麦后的一天晚上,我放货的仓库内的东西被盗,大概有和其正饮料三件、四桶“走四方”牌食用油、道口烧鸡十袋左右、一盒装50个打火机。还有虾条之类的东西,具体的记不清了。估计就五六百块钱的东西。我当时也没有报警。6、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证实上述被盗物品价值535元。7、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8、指认现场的情况说明及视频资料证实另案被告人江某某指认其伙同郭某某等人在杞县官庄乡冢丘村盗窃一家超市仓库的现场,通过询问超市的主人邢某某,其超市仓库确实被盗过。 8、2013年10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李东方伙同另案被告人江某某、郭某某、葛某某等人,到河南省杞县官庄乡冢丘村高某某家,盗走小麦2600斤,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麦价值299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