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验意见:1、杰豪鞋店南侧350cm处血迹、杰豪地鞋店南侧420cm处血迹、杰豪地鞋店南侧460cm处血迹、杰豪鞋店门口树上血迹系卢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2、卢志行是卢某某、郑某某所生的可能性大于99.999%;刀上未检出基因分型。 4、南阳市公安局生物物证鉴定所(宛)公(刑)鉴(DNA)字(2014)0721号鉴定书: 检验意见:刀上的血迹、路边树上的血迹是卢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 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主要证实:现场位于方城县城关镇凤瑞路中段县人民政府门口人行道上。现场距林业局大门10.2米,距杰豪鞋店南侧3.5米处人行道地面上有一范围0.98米×0.33米的血迹(拍照后棉签转移提取)。距林业局大门10.6米,距杰豪地鞋店南侧4.2米处人行道地面上有一处范围0.24米×0.37米的血迹(拍照后棉签转移提取)。距林业局大门11.2米,距杰豪地鞋店南侧4.6米处人行道地面上有一处范围0.29米×0.26米的血迹(拍照后棉签转移提取),杰豪鞋店门口树上血迹(拍照后棉签转移提取)。 2、辨认笔录 证实田高升对其购买水果刀、擀面杖商店;作案现场;被害人被伤害倒地现场进行指认。 3、检查笔录 证实田高升的手机中有一来自手机号为13512261698于4月20日0:52分短信,内容为:“以前对不起了,以后我和孙华云没有任何关系了,我也不会在找她了,我也有女朋友了,以后祝你们幸福。”通话记录中有2014年4月20日11时14分拨打了“120”。田高升的另外一部小米手机图片中有八张张贴小广告的照片。 五、书证 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常住人口登记卡。 证实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居住信息情况。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高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高升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视为主动投案的情形,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因感情纠纷妨害他人家庭生活,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对被告人田高升以故意杀人罪定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用购买的擀面杖击打被害人头部的目的是让被害人放开孙某,在被害人对孙某仍不松手的情况下,被告人持购买的水果刀扎伤被害人背部,有明显伤害被害人的故意,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特征,应按故意伤害罪处罚。被告人的伤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分别为: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3804元,以六个月计算为19602元。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其他经济损失酌定为2万元。共计39602元被告人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高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27年10月19日止。) 二、被告人田高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耿玉英、卢某某丧葬费19602元,其他损失20000元,共计3960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耿玉英、卢某某、卢志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锋 审判员 郭庆华 审判员 张杰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