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小强、连付生、费国生携带撬杠、手电等作案工具到南阳市麒麟路昊通化工有限公司,由费国生负责望风,王小强、连付生用随身携带的撬杠将该公司二楼办公室的房门撬开进入室内,将室内的保险柜撬开,盗走现金2600元、电锤一个、泸州酒五瓶、宋河酒两瓶。 2、2014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小强、连付生、党某某三人乘坐出租车从南阳市到方城县博望镇文化路邱某某家诊所,用随身携带的撬杠、手电等作案工具撬门入室,盗走现金300元。 接着被告人王小强、连付生、党某某到方城县博望镇商业街中段,将王某某经营的“龙祥银饰店”卷闸门撬开进入室内,盗走玻璃柜台内的银大手镯126个、银小手镯134个、银戒指71枚、银锁71个、项链和手链93条及部分配件。后王小强在销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盗银饰总重5513.3克,价值30323.15元。上述赃物由方城县公安局负责发还被害人。 当晚被告人王小强、连付生、党某某又窜至方城县博望镇迎宾大道张某某所经营的镇东副食店,将卷闸门撬开入室,盗走店内红云、南阳红、黄鹤楼、利群、帝豪、红双喜、红旗渠等香烟共计65条,总价值5757元。 被告人王小强、连付生、党某某为携带当晚盗窃的赃物,预谋盗窃交通工具。王小强和党某某到方城县博望镇孔明路北段纪某某家,因当晚纪某某家卷闸门未落锁,将一楼客厅的一辆红色踏板式电动车盗出。三被告人携带盗得的赃物乘电动车逃跑过程中,因超出电动车载重造成电动车损坏,三被告人弃电动车步行逃走。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167元。 3、2014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王小强、连付生到南阳市卧龙区百里奚路榆树庄口北边,将冯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望江牌200型大三轮摩托车盗走。后王小强将该摩托车以2800元的价格卖给刘英波(另案处理)。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7820元。案发后,涉案三轮摩托车由方城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冯某某。 4、2014年12月30日晚上,被告人王小强、连付生、郭荣红、费国生四人预谋后携带撬杠、手电等作案工具,驾驶汽车和三轮车到南阳市张衡西路热电厂东岗王庄村郭某存放布匹的仓库,由郭荣红负责望风,王小强、连付生、费国生三人用撬杠等作案工具撬开仓库大门进入仓库,盗走布匹30包左右。并将盗得的布匹运至郭荣红在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刘寺村刘寺街所经营的网吧藏匿。后被告人郭荣红将盗得的部分布匹予以销赃,获赃款12800元。案发后,当场查获布匹26包,价值93266.05元,方城县公安局已将该26包布匹发还被害人郭某。 另查明,2015年1月5日被告人王小强、连付生、费国生被抓捕归案,2015年1月4日被告人郭荣红被抓捕归案,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党某某被抓捕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小强、连付生、费国生、郭荣红、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薛某、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纪某某、冯某某、郭某的陈述,证人邢某某、刘某某、景某某、刘某某、裴某某、高某、邱某某证言,方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方城县烟草专卖局烟草价格明细表、电动车收据、摩托车购车发票、辽宁营口华福公司供货单、被盗物品照片、辨认笔录、被盗银饰品称重细目照片、出租车轨迹图、监控截图、方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证明、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强、连付生、费国生、郭荣红、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王小强、连付生犯罪数额154033.20元,费国生犯罪数额108666.05元,郭荣红犯罪数额106066.05元,均属数额巨大;党某某犯罪数额37547.15元,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盗窃被害人的部分财物估价不能,量刑予以综合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小强、连付生、党某某的犯罪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王小强、连付生、费国生、党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小强、连付生、费国生、郭荣红、党某某当庭均表示认罪,盗窃的财物部分被追回,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王小强、连付生、党某某辩称盗窃香烟不是指控的65条,经查,被害人张某某、薛某某详细陈述了被盗香烟来源、用途及数量,证人李某某证实案发前方城县烟草专卖局给被害人配送香烟的经过,被告人连付生供述称被告人王小强、党某某从店内搬出两箱子香烟,与被害人陈述商店内有两个酒箱子同时不见的细节一致,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小强、连付生、党某某该起盗窃事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指控成立。三被告人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费国生、郭荣红的辩护人提出第七起指控费国生起次要作用,郭荣红系从犯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但对二被告人量刑时综合考虑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辩护人同时提出二被告人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判处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被告人郭荣红辩称没有销售盗窃的布匹及辩护人提出指控郭荣红盗窃布匹数量不清,价值缺乏证据支持的意见,根据被告人王小强、连付生、费国生、郭荣红的供述,与被害人郭某陈述被盗布匹数量能够相互印证,辽宁营口华福公司供货单证实布匹出厂价格、数量,方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物品照片,证实查获被盗部分布匹的事实,被告人王小强、连付生证实案发后郭荣红销赃,获赃款12800元,由王小强负责分赃的事实经过,证据之间形成有罪证据体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郭荣红的辩解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小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20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连付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20年4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费国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9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郭荣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