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查获证明、称重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10月30日9时30分许,安阳县公安局善应派出所民警在胜利石料厂查获两袋疑是土炸药的物品,经称重分别是4.9公斤、1.7公斤,另查获雷管34枚,发爆器1个,炮线40米,依法扣押于安阳县公安局。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10月30日,胜利石料厂工人李某甲因涉嫌非法使用爆炸物,情节一般,被安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 6、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证明,经沅江市公安局核查,截止该案案发时,未发现被告人王某甲有违法、犯罪情况。 7、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证明,胜利石料厂证照齐全,属合法生产经营。 8、中止鉴定告知书证明,2014年12月21日,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关于查获的4.9公斤疑似炸药爆炸性,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因自身不能解决的技术问题无法继续进行鉴定,予以中止鉴定。 9、安阳县公安局证明证实,2015年8月3日,安阳县公安局善应派出所民警经与河南省公安厅、公安部十七处联系,均因技术有限不能继续鉴定。 10、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证明,2015年9月25日,经沅江市司法局评估,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爆炸物管理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许可,私自储存爆炸物进行石料开采,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储存爆炸物用于合法生产经营,且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法亦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沅江市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贺锋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陈 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申 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