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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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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安刑初字第00457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

(2015)安刑初字第00457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9时30分,安阳县公安局善应派出所民警在安阳县善应镇南平村胜利石料厂(以下简称胜利石料厂)矿山上检查时,查获由胜利石料厂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某甲提供的4.9公斤、1.7公斤炸药,雷管34枚,发爆器1个,炮线40米。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两样疑似炸药均检出硝酸铵成分,其中1.7公斤疑似炸药经鉴定为自制硝铵炸药,可在标准工业雷管作用下发生爆炸且爆炸完全;4.9公斤疑似炸药,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因自身不能解决的技术问题无法继续进行鉴定,予以中止鉴定;送检的疑似电雷管具备电雷管的外观特征,不具备爆炸性能。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以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胜利石料厂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开矿许可证。2014年10月29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胜利石料厂购买他人一小袋自制的炸药、三十四个雷管,放到石料厂半山上的一个废空机房内;2014年10月底,民爆公司在胜利石料厂放炮炸石头时,将装炸药的空袋子扔到了山上,被告人王某甲将装炸药的空袋子收集起来,将袋子里残留的炸药收集到一起,共收集了有1.7公斤炸药。2014年10月30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炸药和雷管交给了工人炸石头使用时,被安阳县善应派出所民警查获。经称量,查获的两个袋子里分别装有4.9公斤、1.7公斤炸药,雷管34个,发爆器1个,炮线40米。2014年11月7日,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4.9公斤疑似炸药检验出硝酸铵成分,关于爆炸性,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因自身不能解决的技术问题无法继续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1日,予以中止鉴定;2015年8月3日,安阳县公安局善应派出所经与河南省公安厅、公安部十七处联系,均因技术有限不能继续鉴定。2014年11月21日,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疑似电雷管具备电雷管的外观特征,不具备爆炸性能;2014年11月24日,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1.7公斤疑似炸药经鉴定为自制硝铵炸药,可在标准工业雷管作用下发生爆炸且爆炸完全。

另查明:1、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2015年9月25日,经沅江市司法局评估,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2014年10月29日晚上,其在胜利石料厂门口从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处购买了一小袋自制炸药和34枚雷管,放到了胜利石料厂半山上一个废空机房里。2014年10月底,民爆公司来其石料厂的山上放炮炸石头时,他们放完炮将装炸药的袋子都扔到了山上。其将那些袋子收集到一起,并将里边残留的炸药收集起来,共有两斤左右,藏到山上石头缝里了。2014年10月30日上午,其将炸药和雷管交给了石料厂的工人,让他们炸石头用,后被查获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甲(胜利石料厂工人)证言证明,2014年10月份,其儿子李某乙打电话说胜利石料厂有放炮的活儿,让其看看能干不能。其和李某乙到胜利石料厂和老板老王定了一个口头协议,内容是打一个大炮洞子每米是190元。2014年10月30日上午,其和李某乙正在胜利石料厂矿山西山下洞子里钻眼,石料厂老板老王给他们提上来了两个袋子,里面装有炸药和雷管,当天就被前来检查的民警查获了。

2、证人李某乙(胜利石料厂工人)证言证明,2014年10月30日早上,胜利石料厂厂里老板老王让其到石窟里打炮眼。其去时还没见炸药和雷管,其在洞里干完活出来时,民警就已经在现场了。其在胜利石料厂干活期间没有使用过爆破公司以外的炸药和雷管,需要放炮时都是爆破公司来放炮的。

3、证人徐某某(胜利石料厂股东)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是胜利石料厂的大股东王某乙的哥哥,王某乙在案发前20几天回老家了。案发时石料厂由被告人王某甲负责。李某甲、李某乙所说的石料厂老板老王指的是王某甲。

4、证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甲弟弟)证言证明,胜利石料

厂营业执照上被告人王某甲的名字,其实际是胜利石料的负责人。2014年10月上旬,其老家建房材料出了问题,其就让哥哥临时过来负责,其开车回了老家湖南。2014年10月30日,其哥哥王某甲给其打电话说石料厂用的炸药和雷管被查获了,其就赶紧开车于2014年10月31日回到安阳。其哥哥说有一个不认识的人来厂里卖炸药和雷管,他觉得便宜就购买了一点。让工人用时被查获了。

5、证人侯某某(胜利石料厂工人)证言证明,2014年10月上旬,王某乙给其说他老家有事需要回去几天,他让他哥哥临时过来负责几天。王某乙是在石料厂的炸药和雷管被查获后才回来的。

(三)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10月30日,经辨认,证人李某甲辨认出胜利石料厂的老板“老王”是被告人王某甲。

(四)鉴定意见

1、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4)211号鉴定意见书证明,2014年11月7日,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黄色粉末状物及灰白色粉末状物中均检出硝酸铵成分。

2、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4)080号鉴定意见书证明,2014年11月24日,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1.7公斤疑似自制硝铵炸药是自制硝铵炸药,可在标准工业电雷管作用下发生爆炸且爆炸完全。

3、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4)081号鉴定意见书证明,2014年11月21日,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疑似电雷管具备电雷管的外观特征,不具备爆炸性能。

(五)相关物证、书证

1、现场照片证明,案发查获爆炸物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内容相吻合,证实安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两袋疑是土炸药、部分雷管、一个引爆装置。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