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诉人冯一×及其辩护人提出“冯一×属正当防卫”、“冯二×有重大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冯一×与冯二×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中冯一×致冯二×右眼受伤,构成轻伤,冯一×不构成正当防卫。冯二×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但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重大过错。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冯一×及其辩护人提出“冯一×对民事部分不应承担责任,鉴定费用不属于民事赔偿范围”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由于冯一×的犯罪行为致使冯二×遭受人身损害,冯一×应当赔偿冯二×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冯一×对民事部分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但原审判决冯一×承担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用12731.50元没有法律依据,该部分费用不应由冯一×承担,应从民事赔偿总额中扣除。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民事赔偿数额部分不当,应予纠正。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15)淇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被告人冯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15)淇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45174.26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一×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32442.76元。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建芳 审 判 员 李永刚 代理审判员 冯艳昌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园园 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