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证人冯五×证言。我们村的张一×对我说卢一×在村里说我们的闲话,2013年6月9日早上7点多钟,我妻子王一×和张一×就去找卢一×说理,我和冯一×也跟着去了,我听见她们和卢一×吵起来,到跟前看见冯二×在打王一×和张一×,我和冯一×就上去打冯二×,冯二×的两个兄弟就去打冯一×,我就去拉他们,冯一×和冯二×撕拽在一起,都倒在地上,派出所的民警到场就不打了。冯二×右眼部被冯一×打流血了。 10.证人王一×证言。有人说我爱人和张一×有男女关系,2013年6月9日早上7点多钟,张一×找我说去找卢一×问问,到卢一×家门口,卢一×正在吃饭,我们问她,她不承认,我们就吵起来,张一×就打卢一×,后来,冯一×、冯五×、冯二×、冯三×、冯四×都到场,冯一×和冯二×没说几句话就动手打起来,我和卢一×互相拽着头发,他们具体怎么打的没有看清。 11.证人冯迎喜、邵一×、冯八×、冯迎国、高桂英证言。证明没有听说过张一×和冯五×男女关系的事。 12.证人冯六×、裴一×、冯七×、裴二×、邵一×、程一×证言。证明听说冯一×和冯二×两家发生打架的情况。 13.证人蒲一×证言。2013年7月至8月份冯二×在新疆伊吾县跟着我干活,期间没有和人发生过打架或受过外伤。2013年8月份的一天,冯二×对我说眼睛痛,从我这儿拿了500元钱到伊吾县医院检查,回来说视网膜脱落,需回家看病,当天就走了。 14.证人张三×、李一×、林一×、牛一×证言。证明冯二×在新疆伊吾县打工期间没有和人发生过打架或受过外伤的情况。 15.证人冯八×证言。证明其不知道张一×和冯五×男女关系的事儿,也没有听卢一×说过张一×和冯五×男女关系的事儿。 16.淇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冯二×于2013年6月9日到淇县人民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K:0.25,V:1.0,右上睑撕裂,眼球结膜充血水肿,球结膜下片状出血。 17.照片。证明2013年6月9日由淇县公安局西岗派出所民警孙琪、姜国杰制作的冯二×右眼受伤的照片。 18.淇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冯二×两颗门牙松动。 19.淇县人民医院门诊登记本。证明2013年6月9日冯二×在淇县人民医院就诊,门诊检查记录右上睑撕裂伤,结膜下出血,球结膜水肿,瞳孔括约肌损伤。 20.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附照片。证实冯二×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冯二×右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是否2013年6月9日7时许右眼拳击伤直接造成,请委托单位进一步查证。 21.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附照片。证实冯二×被他人打伤,不良后果系在原有疾病基础上遭受外力作用所致,外伤属主要因素。其右眼视网膜裂孔、视网膜脱离伴视力下降,构成轻伤。 22.伊吾县公安局淖毛湖边防派出所证明。证明未发现冯二×在其辖区内有报警记录。 23.伊吾县公安局苇子峡派出所证明。证明未发现冯二×在其辖区内有报警记录。 24.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冯一×于201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6月11日被取保候审,9月24日被刑事拘留,9月29日被逮捕。 25.被告人冯一×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二×提交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 2.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证明冯二×于2013年8月12日至8月22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眼科住院治疗。住院10天。 3.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证明冯二×于2013年11月11日至11月19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眼科住院治疗。住院8天。 4.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证明2013年8月12日至8月22日、2013年11月11日至11月19日冯二×在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1165.93元。 5.医疗费票据:11226.43元。 6.鉴定费票据:15441.5元。 7.交通费票据:271元。 8.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冯二×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住院期间需1-2人护理,第一次出院至第二次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医疗终结期限需3-4个月。 9.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卢一×,农业家庭户口,系冯二×之妻;冯九×,农业家庭户口,系冯二×之子。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淇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冯一×因琐事不能采取正确的方法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冯一×故意伤害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二×遭受经济损失,冯一×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冯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45174.26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一×上诉称:1.冯二×的伤不是冯一×造成。2.冯一×属正当防卫。3.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鉴中心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被害人有重大过错。5.冯一×对民事部分不应承担责任,鉴定费用不属于民事赔偿范围。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诉理由。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除民事赔偿的鉴定费用外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冯一×故意伤害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二×遭受经济损失,冯一×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冯一×及其辩护人提出“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鉴中心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述鉴定意见系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做出,且两个鉴定意见互相补充,能与本案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冯一×及其辩护人提出“冯二×的伤不是冯一×造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冯一×在案发当日的第一次供述、被害人冯二×的陈述、证人张一×、冯五×等人证言、淇县公安局西岗派出所民警案发当天制作的冯二×右眼受伤的照片、淇县人民医院急诊登记记录、诊断证明等证据互相印证,可以证实冯一×打伤冯二×右眼的事实;伊吾县公安局淖毛湖边防派出所、伊吾县公安局苇子湖派出所证明及冯二×打工期间工友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冯二×的眼部在打工期间未受其它外伤;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可以证实被害人冯二×眼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眼部损伤所受外伤是主要因素。综上,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冯二×的右眼损伤系冯一×造成。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