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刘某甲提出“我没有对纪某某实施殴打”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甲犯有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丙预谋对被害人等人实施殴打,纠集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刘某乙等人的事实,不仅刘某甲供认不讳,且有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刘某乙的供述、同案人刘某丙的供述、证人刘某戊、赵某乙的证言予以佐证;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在本村遇到被告人高某甲,告诉高某甲与纪某某等人发生争执的事实,不仅刘某甲供认不讳,还有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及同案人刘某丙的供述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对纪某某实施殴打行为,有被害人纪某某的陈述为证,且纪某某也辨认出对自己实施殴打的就是刘某甲,同时被害人张某甲,被告人高某甲、王某甲,同案人刘某丙,证人张某乙、未某某、赵某甲均能证实刘某甲与被害人一方发生殴打过程;本案系被告人刘某甲、高某甲、王某甲、郭某某、刘某乙等人共同犯罪,对共犯犯罪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均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综合分析本案证据,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王某甲、郭某某、刘某乙的近亲属与被害人纪某某、张某甲就民事部分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刘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甲、王某甲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公安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未主动交代自己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其行为不属于自首。 被告人刘某甲、高某甲、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某甲、高某甲、王某甲、郭某某、刘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三、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五、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提出,其没有随意殴打他人,没有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刘某甲提出“其没有随意殴打他人,没有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纪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同案人高某甲、王某甲、刘某丙的供述,证人张某乙、未某某、赵某甲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刘某甲参与殴打他人的事实;本案系刘某甲伙同刘某丙纠集他人实施的共同犯罪,对造成的危害后果均应当承担责任,其未直接实施砸车行为不影响对其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认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高某甲、王某甲、郭某某、刘某乙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珂 审判员 杨 柳 审判员 马向阳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程俊青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