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娜、原审被告人王一×、崔一×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中胡娜、王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崔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王一×经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主动退出非法所得1万元,对其可以减轻处罚。崔一×经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主动退出非法所得2万元,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关于上诉人胡娜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王一×的供述、证人孙一×、胡一×、谢一×、吴一×、贾一×、聂一×、聂二×等人的证言可以证实胡娜参与了弘丰公司的经营管理,且在岳一×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仍安排公司业务员继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娜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建芳 审 判 员 李永刚 代理审判员 冯艳昌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园园 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