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刑终字第75号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娜,女,1983年9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6月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0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5年7月9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争光,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一×,女,1966年6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2015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崔一×,女,1979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一×、崔一×、胡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淇滨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赏、高书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娜及其辩护人王争光、原审被告人王一×、崔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1月份,岳一×(另案处理)成立鹤壁市弘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丰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后,岳一×和妻子被告人胡娜作为公司管理人,在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伙同王一×、崔一×等人以投资地产、开宾馆等名义,并许诺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采用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经司法会计鉴定,截止2014年11月18日,岳一×、胡娜等人先后从白一×等134人处吸收存款共计7201030元,给存款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为6047925元。其中被告人王一×合同融资额为1866820元,给存款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为1522700元;被告人崔一×合同融资金额为481900元,给存款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为382000元。 被告人王一×、崔一×、胡娜经办案机关口头传唤,主动到办案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崔一×退出非法所得2万元。被告人王一×退出非法所得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一×供述。证明她于2011年4月份到弘丰公司做前台接待。客户来公司后,岳一×让她们给客户讲东杨工业区有30亩地,准备生产电缆,把钱存到公司利息高并且安全。公司实际就是高息吸收群众的存款,公司印过宣传页,还在公司门面上游走字幕,办公室里悬挂新能源项目的规划图等做宣传。胡娜是岳一×的老婆,胡娜经常在公司办公室里,有时她们收了储户的存款会交给胡娜,公司的事胡娜也负责,她们都听胡娜的。胡娜还介绍人存钱。 2.被告人崔一×供述。证明2011年10月份她到弘丰公司工作。客户来公司存款时,她给客户介绍公司在东杨工业园有个电缆厂,还经营有宾馆和琴行,把钱存到公司会有高利息。有通过她往公司存钱的客户。给公司拉存款,公司给提成。 3.证人岳一×证言。证明2010年11月份,他和崔二×成立了弘丰公司。公司业务员有崔一×、王一×、孙一×等人。拉来储户后给业务员提成。 4.证人孙一×证言。证明她曾在弘丰公司当前台接待,老板是岳一×。胡娜是岳一×的老婆,胡娜和岳一×经常一起来公司,表面看不出来胡娜参与公司管理,但实际用公司的钱开琴行,还购买高档乐器和汽车,她曾经把收储户的钱给过胡娜,还见过胡娜跟岳一×一起从公司保险柜里拿走了钱。岳一×出事后,胡娜给她们开会说岳一×很快会回来,有储户来存钱的话还让继续接待,继续收钱。 5.证人胡一×证言。证明她在弘丰公司做前台接待。胡娜每天都在公司里,弘丰公司和胡娜的琴行挨着,岳一×也说过琴行和弘丰公司是一家的。平时胡娜和岳一×一起来公司,储户把钱存到公司,岳一×和胡娜会一起把钱拿走。岳一×出事后,胡娜还开会让继续接待储户,继续收钱。 6.证人谢一×证言。证明他去弘丰公司存钱时见到了胡娜,是胡娜给他介绍的弘丰公司情况,胡娜说这个公司是她老公岳一×开的,在东杨工业区买有地发展弘丰新能源公司,说做新能源赚钱,还说公司把政府准备盖养老院的工程接下来了,还有一个皇庭印象宾馆,在郑州富士康工业园承包了一块地盖房子。第一笔存款到期后他又存了5万元,他把钱交给了孙一×,孙一×收到钱后交给胡娜,胡娜接过钱后放在了她办公室的保险柜里。他见很多业务员收到储户钱后都交给胡娜。 7.证人吴一×、贾一×证言。证明他们把钱给了崔一×,崔一×把钱交给了胡娜。储户们把钱交给公司业务员后,业务员把钱交到胡娜那里。 8.证人聂一×、聂二×证言。证明在弘丰公司存钱是胡娜介绍的,胡娜说公司是岳一×开的。胡娜说公司发展好,有实业,如果别人问钱放哪了,就让说放在弘丰公司了。 9.证人张一×证言。证明他儿子在胡娜的琴行学琴,刘一×在胡娜的琴行上班。刘一×介绍他到岳一×那存钱,并介绍说胡娜和弘丰公司的老板岳一×是夫妻,岳一×的事业在上升期,实力很强。他就通过弘丰公司业务员存了钱。 10.证人窦一×证言。证明岳一×租他两间房子,其中一间开了担保公司,另一间开了琴行,并且两间房子中间是相通的。 11.证人郭一×、张二×、张三×、王一×、韩一×、王二×、孙二×、穆一×、胡二×、陈一×、郭二×、贾一×、王三×、王四×、段一×等134人证言。证明胡娜、王一×、崔一×分别向上述存款人宣传弘丰公司,并向弘丰公司吸收存款的事实。 12.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鉴定意见。证明存款人向弘丰公司存款的事实。同时证明弘丰公司截止2014年11月18日,共有集资户134个,合同金额为7201030元,首付利息1153105元,实际存款金额为6047925元。其中王一×吸收公众存款的合同金额为1866820元,首付利息为344120元,实际存款金额为1522700元;崔一×吸收公众存款的合同金额为481900元,首付利息为99900元,实际存款金额为382000元。 13.弘丰公司成立注册资料。 14.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王一×退出1万元,崔一×退出2万元。 15.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一×、崔一×、胡娜经口头传唤,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娜、王一×、崔一×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中被告人胡娜、王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被告人崔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较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王一×、崔一×经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一×主动退出非法所得1万元,被告人崔一×主动退出非法所得2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一×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二、被告人崔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胡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5万元;四、三被告人非法所得予以追缴,依法扣押被告人的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娜上诉称: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依法判处。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胡娜的辩护人提交了弘丰公司的房屋租赁协议、记账凭证、工资表、借款合同、收款凭证、报销单、退款申请表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证据材料中均没有胡娜签字,胡娜并非弘丰公司人员。 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胡娜没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