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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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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俊峰、李强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证明2013年3月份至7月份,我在高速公路豫冀界南停车场工作期间,李某甲在停车场给我说,以后再有车到停车场,就给司机说和交警熟悉,可以找关系,交点钱把车开出去。如果司机同意的话,就和他联系,然后他再给我说

证明2013年3月份至7月份,我在高速公路豫冀界南停车场工作期间,李某甲在停车场给我说,以后再有车到停车场,就给司机说和交警熟悉,可以找关系,交点钱把车开出去。如果司机同意的话,就和他联系,然后他再给我说具体的钱数,我将钱数给司机说后,司机同意并给我钱后,剩下的事情,李某甲和交警协调,跟交警熟了后我自己也去协调,此后我开始操作这样的事情。2013年3月份以来,王某甲、李某乙、马俊峰、李强、李某丙上路执勤期间,违章车辆被查处后,违章的司机为了少交罚款或者从轻处理,知道我们是停车场的工作人员后,往往会问我是否和交警熟悉,能不能通过我给交警一点好处费而从轻处理,如果司机不提的话,我就会主动提出来这些,我和这些司机们商量好具体的数额后,违章司机把这些钱给了我,委托我们处理他们违章的事,有时我也会写个委托书,让违章司机在委托书上面签字,我就会去找王某甲、李某乙、马俊峰、李强、李某丙协调。如果我协调不下来的话,就给李某甲联系,让李某甲出面协调,协调好后,司机将钱给我,王某甲、李某乙、马俊峰、李强、李某丙就把违章车辆放行。当天下班后,如果李某甲在,我会将钱交给李某甲,由李某甲将钱送给他们,如果李某甲不在,下班后我再将钱送给他们,然后交警2,000元给我们200元或200多元大约百分之十的辛苦费,也有不给的情况。经我的手分多次送给河南省高速交警总队四支队民警现金共计7.1万余元。其中四支队二大队大队长王某甲和李某乙一组上路执勤期间,送给他们组1.5万余元,这1.5万元都给了李某乙;2013年3月份至今,四支队民警马俊峰、李强上路执勤期间,送给他们组4万余元,这4万元给了李强;2013年5月份以后,王某甲和李某丙、王某乙一起上路执勤期间,送给他们组1.6万余元,这1.6万余元给了王某甲。我和刘某某干的活一样,受违章车辆司机委托,收司机的钱后,替违章车辆司机求情,替违章司机处理违章,李某甲是老板,和我们两个干的活也一样。

4、证人翟某(被告人马俊峰爱人)证言

证明2013年7月29日,其爱人马俊峰所在的单位通知其去马俊峰的单位,当时崔群副支队长给了其一个卡号。让其交到这个卡号上24800元,其问他怎么回事,崔群副支队长只说对俊峰有好处,其就按他的要求把24800元从ATM机上存到了这个卡号上,后来其又到马俊峰的宿舍,发现有三张交款手续,就都一块交到了纪检上。

5、证人朱某某(被告人马俊峰同事)证言

证明检察机关把停车场的李某甲、杨某某、刘某某带走以后,其单位就通报了这个事情,并要求其单位干警谁收了这三个人的钱要主动说出来,并把钱退回来,随后省厅及总队纪检上也来人,要求自查自纠并提供账号让干警退赃,因为其和李强在一个宿舍里住,看到他在宿舍里很紧张,就问他怎么回事,他说他收了这些人8万元现金,现在要退钱。他刚给家里打过电话,说是他一个同事住院要动手术,要家里给其中信银行的卡打钱,然后我和他一起去取钱。

(三)书证物证

1、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马俊峰、李强年龄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职务证明材料

证实被告人马俊峰2009年12月任命为河南高速交警总队安阳大队勤务中队指导员。被告人李强2009年11月到河南高速交警总队第四支队工作,后在河南高速交警总队安阳大队勤务二中队工作。

3、退赃证明及退赃票据

证实被告人马俊峰于2013年7月21日退款55200元,后又退款24800元共计80000元。被告人李强于2013年7月22日退40000元,后又退款40000元,共计退款80000元。

4、被告人自己书写材料

证明被告人马俊峰、李强收受停车场李某甲、杨某某的钱后将违章车辆放行。收受李某甲、杨某某的款项与二被告人供述相印证。

5、安阳县检察院到案证明

证实2013年7月20日,二被告人如实向河南高速交警总队纪委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7月25日,河南高速交警总队将二被告人通知到河南高速交警总队四支队,侦查人员将二被告人带到检察机关询问,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俊峰、李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高速交警行使处理违章的职务之便,应行贿人李某甲等人的请求,对违章司机不处罚或者减轻处罚,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共同收受行贿人李某甲等人160000元,核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俊峰的辩护人认为李某甲等三人不是实际行贿人,本案缺少行贿人,无法认定二被告人受贿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受贿方式二被告人以及辩护人均提出异议,认为二被告人不是共同受贿,数额无法确定。经查,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及行贿人在侦查阶段的证言能够证实二被告人在工作中分为一组共同执行职务,共同查处违章车辆,所得款项均予以平分,行贿人供述给的钱是给付二被告人执勤组的钱。行贿人的证言与受贿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二被告人系共同受贿,平均分赃。对于受贿金额,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及行贿人在侦查阶段的证言,以及二被告人在其单位纪检部门交代材料、退赃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马俊峰、李强共同受贿160000元。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共同实施、平分赃款、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马俊峰和李强的犯罪数额均应按共同受贿160000元计算。对二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案发前二被告人如实向河南高速交警总队纪委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虽当庭对受贿数额提出异议,并辩解为收受饭费等好处费,也属是对犯罪事实的供认。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属于自首,且均已积极退赃,均予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侦查人员在对被告人讯问时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收集证据的情况。经查,除有部分讯问笔录录像因技术故障未能播放外,在以后的讯问中,二被告人多次作出内容相同的供述,且二被告人对当庭辩解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侦查人员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等行为,故对二被告人在侦查过程中有录像的讯问笔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考虑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犯罪情节和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俊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李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1月27日止。)

三、被告人马俊峰、李强所得赃款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贺锋

审判员  王改玲

审判员  燕文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