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安阳恒峰医药公司的业务员,我从2012年开始向安阳县总医院供应药品。为了增加药品配送品种和配送量,同时在我无法按照计划向总医院配送药品时,总医院能够从轻处罚,我在2013年春节前在李某某的办公室给他送了2000元现金,当时他推辞了几下就收了。 13、证人王某甲证言 从2003年开始就往安阳县人民医院供应药品,在和医院的业务往来中认识了分管药械科的副院长李某某,在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到李某某家中给李某某送了3000元的现金,后在2013年春节前我以同样的方式送给李某某3000元现金,在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我到李某某的单位送给他3000元现金。在2014年3月份的时候,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到他办公室一趟,我到了之后李某某将3000元退还给我,后来在2014年5月份的一天,我听说水冶卫生院院长周某某出事了,后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他的办公室一趟,我到了之后李某某又拿出一沓钱让我拿走,当时我不想拿,但是李某某坚持将钱退给我,我回去后数了一下是6000元钱。 14、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5、被告人李某某职务、任免文件、任职经历及安阳县医院采购相关规定 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任职经历及安阳县总医院采购相关规定 16、医疗设备供应商同安阳县总医院签订的供货合同及明细 证明双方存在供货关系,被告人为行贿人提供了帮助。 17、周某某涉嫌受贿案件立案决定书 证明2014年4月周某某因涉嫌犯受贿罪被立案侦查。 18、安阳县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据 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向安阳县检察院退出现金51500元。 19、到案证明 2014年2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接到李某某收受杨某某、赵某甲、王某甲等人贿赂的犯罪线索举报材料。2014年5月21日检察机关将李某某从单位带至检察院进行询问。在询问期间李某某主动交代了受贿的犯罪事实。 20、安阳县总医院机构代码、医疗机构执照许可证 用于证明安阳县总医院事人法人资格。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95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核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主动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于案发前将9000元赃款退于行贿人,其余赃款也全部退出,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李某某在检察机关立案前以证人身份接受询问,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认定自首,经查,侦查机关在掌握李某某涉嫌收受个体药商杨某某、赵某甲、王某甲贿赂的犯罪线索后,于2014年5月21日将李某某从单位带走,在询问期间交代了侦查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李某某之行为不属自首,对辩护人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某认罪、罪,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第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受贿所得赃款305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 跃 审 判 员 张 婵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邓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