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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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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利军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提供了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1张、病例1份、医疗费单据5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已提供了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1张、病例1份、医疗费单据4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丙提供了安阳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提供了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1张、病例1份、医疗费单据5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已提供了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1张、病例1份、医疗费单据4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丙提供了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1张、病例1份、医疗费单据4张。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利军与他人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后,不能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采取殴打他人的手段企图解决纠纷,经公安机关批评教育后,仍然纠集多人毁坏被害人房屋、殴打他人,造成三被害人轻微伤、房屋受损的后果,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供述及其他证人证言均能够证实被告人侯利军对与被害人因房屋纠纷签订的调解协议产生异议,双方自行处理未果后,并未向有关部门反映或提起诉讼,为了发泄情绪、压制对方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房屋,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特征,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侯已、侯丙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房屋损失参照价格鉴定予以支持,鉴定费、交通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无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利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536.88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217.58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937.38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侯已、侯丙房屋损失共计9,049元;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侯已、侯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婵

审 判 员  靳庆霞

人民陪审员  王辛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安 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