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隐瞒事实真相,以与他人结婚为由,骗取他人钱财61000元,属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小某辩解其本人也是被骗者,其没有分得钱财,构不成诈骗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小某从来到中国开始介绍和孙志某认识时就隐瞒自己的真实年龄和已有一个四岁女孩儿的事实,以此来骗得孙志某及其家人的信任,骗取孙志某家钱财,其对诈骗他人钱财所持的是故意的态度,被告人李小某是否分得赃款或分得多少不影响对其伙同他人共同进行诈骗的犯罪事实的认定,故对被告人李小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小某辩解是被骗后被迫留在孙志某家,经查,被告人李小某在孙志某家居住达12天,在此期间,其可以自主使用手机,完全有机会报警,但被告人李小某并未报警,也未逃走,而是选择在2013年1月15日来到安阳后企图借机逃走,而当天我县另有四名以结婚为名的越南籍女子均在安阳地下城附近逃走,介绍人均是王乃某、小兰,此也可印证被告人李小某具有诈骗孙志某家钱财的故意。被告人李小某和其他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共同实施诈骗行为,所起作用相当,不分主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燕文光 审 判 员 李贺锋 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