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证人王某庚(蒋村水浴村村民)证言证明:2012年2月20日左右,王某甲找到大队说他位于城岭尖的土地被焦家坟挖了树坑,准备栽树,随后,其叫会计王某辛、老支书王某壬跟王某甲到现场看了看,已经挖好了树坑,其打电话找到焦家坟村长焦某乙到现场,他说是他们村的地,双方各持己见。后又叫来各乡镇的土地所来说事,蒋村镇土地所长陈某某到了现场,伦掌镇土地所来了一名干部,后又申请县国土局测绘。当时大家讲明,在土地归属权结果没有出来之前,谁也不准动用这块地,可是焦家坟村在没有结果的情况下,私自栽了树。王某甲第一次拔树我不在现场。第二次毁坏树木,王某甲给其说他们给把树栽到了其地里,应该给他们拔掉。随后王某甲这几个人开着铲车到现场,把地上的树全部拔掉。 6、证人焦某丙(伦掌焦家坟村村民)证言证明:被毁树木的那块地是其的。有分地时给的土地使用权证,还有分地时的地亩账。这块地是1992年分给其的,2012年4月1日其承包给王某戊。 7、证人焦某丁(九州工作人员)证言证明:2012年4月22日上午8时左右,其去地里现有公安局的在拾被毁的树木,当时有生态园的焦某戊,还有一位我不认识,有一位照像的,有一个写东西的。当时看他们点数是枣树397棵,2棵杏树,枣树都是有80公分高左右,二棵杏树有1米高,当时捡拾的枣树大部分都是拔掉的,有一小部分被折断。 (四)物证照片证明:被害人王某癸受伤部位和受伤情况与被害人供述相同。 (五)鉴定结论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2)0494号证明:被害人王某戊的损伤属轻伤。 2、安阳县林业技术推广站鉴定报告证明:现场发现九州生态园场部有该园职工收集并徦植的树苗两处,一处373株,另一处62株,共计435株 (六)相关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年龄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2、现场堪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树木毁坏等情况与指控的情况相同。 3、安阳县公安局辩认笔录证明:经辨认,被害人王某戊指认打伤自己的人是王某甲。 4、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撤诉书、收到条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等四被告人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戊各项损失共计66000元,相互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被害人王某戊自愿对四被告人谅解,恳请法院对四被告人从轻从宽处罚。 5、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王某戊受伤后到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头部皮肤裂伤。 6、安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报告证明:对四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同意对四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 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因地界纠纷,公然毁坏被害人王某戊种植的冬枣幼苗435株,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毁坏财物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用石头将阻拦其毁坏树苗的被害人王某戊头部打伤,经鉴定构成轻伤。核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故意毁坏财物过程中,四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均为主犯。案发后,四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均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安阳县司法局经走访四被告人所在村委会干部及村民,认为对四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且其家属和社区组织都同意对四被告人进行监督、教育,故对四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综合考虑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犯罪情节和犯罪后的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贺锋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