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证人刘某某证实,她通过网上认识了巴晓明,后来去了巴晓明的住处几次,巴晓明家里有一个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电脑,总是用笔记本电脑给别人聊天,具体聊的什么她也不清楚,巴晓明用的手机号码有18237118131,13140109383。 15、证人高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16、证人段某某证实,她知道儿子白某某被公安局拘留后,就联系白某某的朋友高某某,高某某把事情经过告诉她,并给了她其中一部苹果IPAD买主的电话,她通过电话让这个买主把IPAD送过来了,另一部苹果IPAD是她儿子卖给了王天琪,她就给了王天琪家人3030元,把这个IPAD给买过来,她把这两部苹果IPAD退给了公安机关。 17、证人钟某证实,他在重庆市中融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上班,他们公司收购手机话费业务有三种方式,第一种是收购电子卡密码然后卖给客户充值,第二种是通过BOSS工号购买话费充值,第三种是空中充值,公司回收移动手机话费一般100元的话费以99.4元回收,然后以99.5元的价格卖给下面的商家,下面的商家量大的话,就以99.45元的价格卖。其中通过BOSS工号购买移动话费充值,2014年10月1日之前是100元以98.5元收购然后卖出,2014年10月1日之后是100元以98.7元收购然后卖出,这是最低的价格。徐某某在重庆中融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打过工,2014年2月以前就辞职了,上了2个月的班,他们公司没有从徐某某那里回收过手机话费。 18、证人黄某证实,他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上班,手机话费充值一般有三种方式:一是购买手机充值卡,一是空中充值,一是直接到中国移动营业厅缴费。在重庆地区,中国移动手机话费市场折扣率是9.88折,这是2010年10月中国移动调整后的市场折扣率,在2014年10月以前,中国移动手机话费市场折扣率是9.85折,也就是说100元的手机话费最低也要98.5元,正常情况下8折低价出售手机话费是不可能存在的。 19、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对账单,证实八被害人的银行卡交易情况。 20、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与巴晓明交易情况。 2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徐某某辨认出与其交易的巴晓明。 2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巴晓明、白某某、徐某某处搜查并扣押的作案工具及银行卡。 23、侦破报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巴晓明、白某某、徐某某到案情况。 24、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巴晓明、白某某、徐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以及三被告人前科情况。 25、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巴晓明家属已全部退赔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巴晓明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晓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白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诈骗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巴晓明诈骗金额60816.3元,对其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适当刑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一般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白某某、徐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适当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巴晓明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3、全部退赃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白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徐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巴晓明、白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徐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巴晓明的辩护人提出的应当对被告人巴晓明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被告人巴晓明的罪责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白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白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巴晓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白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人民陪审员 王建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科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