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郝某某、丁某某、张某分别涉案43570元、21900元、15300元,对郝某某、丁某某、张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判处相应的刑罚。 郝某某在实施第四起犯罪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郝某某、丁某某、张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丁某某、张某犯罪情节较轻,均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郝某某、丁某某、张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郝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较重,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丁某某、张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郝某某违法所得12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英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