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刘甲、刘乙各项损失58592.43元,赔偿赵某某、刘某丙、江某、刘丁各项损失51407.5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刘甲、刘乙、赵某某、刘某丙、江某、刘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罗英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