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证人毛某甲证实,2015年3月12日11时许,毛某某驾驶豫AN7311号货车往龙湖建筑工地送水泥垫块,12时许,在龙湖建筑工地卸完货沿G107道靠公路西侧第二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事故地点时,看到对向一辆无牌蓝色拉土货车在两车相距约10米处突然左转,他乘坐的车向左打了一下方向,刚超过公路中心线就听到“嗵”的一声,一辆白色面包车就撞到货车车头的右侧,货车便滑到道路东侧的绿化带处,右侧车门打不开,几个人从左侧车门下来车,面包车的挡风玻璃凹了进去,面包车司机和副司机位上的人已经昏迷,他用手机拨打“110”没有打通,“120”急救车赶到现场检查后说两个伤者已经死亡,急救车就走了,交警赶到现场进行了勘察,毛某某的女婿开着车和毛某某与他一起到了交警队三中队。 3、证人刘某丙证实,江某某在新郑市农丰化工厂打工,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4、证人刘乙证实,他听说他的父亲刘某戊开着自己的豫A879KL面包车,从新郑小工厂里拉了一些货往郑州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5、证人程某某证实,他的岳父刘某戊驾车在G107道新郑市龙湖镇磨河桥发生了交通事故,后在网上得到一个信息,肇事司机是一个30岁左右年轻男子,肇事后逃逸了。 6、证人王某甲证实,2015年3月12日12时许,他骑着电动三轮车去饭店吃饭,看到路边停着肇事车辆,一辆大货车头朝东南在路东侧绿化带里停着,一辆面包车在公路东侧头朝东北,车头被撞得不成形,司机和副驾驶位上的人被夹在前面,他赶忙喊上路人一起把面包车里的两个人救了出来,接着救护车赶到现场,对两个伤者进行检查后说人不行了,这时交警也赶到了现场。 7、证人郭某甲证实,2015年3月12日12时许,他和几个朋友在107国道华通钢管厂路口的西侧小广场等人吃饭,这时听到一声巨响,看到一辆面包车与一辆货车发生了交通事故,面包车车头被撞得很严重,司机和副驾驶位上的人被卡在面包车里,他赶紧拨打了“110”、“120”,一些路人把面包车里的两个人救了出来,接着救护车赶到现场,对两个伤者进行检查后说人不行了,这时交警也赶到了现场。 8、证人吴某某证实,他在新郑市龙湖镇鸿鹄嘉园建筑工地施工。2015年3月12日,他接到一个姓毛的电话说往工地送水泥垫块,见到送货的两个人告诉了卸货的地点,卸货后他验了验货,姓毛的坐在驾驶位上写了一张收据让他签了字,签完字他就走了。 9、证人毛乙证实,2015年3月12日12点多,他接到他的三叔毛某某的电话说在107国道与一个车发生交通事故,让他赶紧去现场,他开着车走到郭店超限站北边看到了事故现场,把车停在公路的西侧,一会毛某某走到车的旁边对他说车上两个人伤势较重,让他到现场看看,他到现场看到一辆银白色面包车头朝东北停着,面包车前脸撞坏了,面包车里还装了很多白色圆桶,司机和副驾驶位上的人都不会动了,很多人在救这两个人,毛某某的白色小货车在面包车南侧六七米路东侧绿化带里停着,这时毛正伟和张文波也赶到了现场,毛正伟、张文波陪着毛某某去了交警队三中队投案,他开车回家给三婶说了情况。 10、证人王某某证实,他在郑州理工职业学院读书,与毛聪是同班同学,毛聪自2015年年后没有在学校住过。 11、证人冯某某、杨某某、梁某某分别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毛某甲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12、证人郭某某证实,他在新郑龙湖鸿鹄嘉园工地施工,工地上用的水泥垫块是一个姓毛的送的。2015年3月12日9时许,姓毛的打电话说往工地送货,到中午十一二点的时候货送到了工地,他安排了卸货地点,司机是一个白胖圆脸四五十岁的男人,还有几个卸车人开始卸货,卸完货就十二点多了,那个司机写了票据让他签了名,就开车走了。 13、证人贺某某证实,他与毛聪是同学关系。2015年3月12日上午,他用手机和毛聪在QQ上聊天。 1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案发现场的情况。 15、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显示刘某戊系因颅脑及胸腹腔内脏损伤死亡;江某某系因颅脑开放性损伤死亡 1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戊、江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17、收据,显示毛某某于2015年3月12日送货的规格、数量、单价等内容。 1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显示金森公司于2014年5月7日为豫AN7311号中型普通货车在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一年。 19、协议书,显示2014年11月10日,王某乙将豫AN7311号中型普通货车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毛某某。 20、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显示案件侦破情况及毛某某到案经过。 21、前科证明,显示被告人毛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22、户籍证明,显示被告人毛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3、调解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显示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毛某某的亲属与原告人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79万元,并取得原告人的谅解,当日原告人撤回对毛某某、王某乙、郑州金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毛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毛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2、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本次犯罪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毛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较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比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的亲属刘某戊、江某某死亡,原告人主张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的请求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刘某戊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19402元;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为487829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酌情按2000元计算,合计为509231元。江某某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19402元;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计算17年,为414654.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的标准,被扶养人赵某某的生活费应依法计算5年的三分之一,为10730.2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酌情按2000元计算,合计为446786.85元。太平财保公司应当在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赔偿原告人,即赔偿刘某某、张某某、刘甲、刘乙各项损失58592.43元,赔偿赵某某、刘某丙、江某、刘丁各项损失51407.57元。原告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及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