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于某某、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予以量刑。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于某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3、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计入刑期,刑期终止日已顺延。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计入刑期,刑期终止日已顺延。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新威
人民陪审员 毛新凤
人民陪审员 宋英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付雨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