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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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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6月30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6月30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4)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在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与信基路交叉口西南角某某市场二楼开设游戏厅,为招揽生意,从中牟利,被告人于某某、高某某在该游戏厅内为赌博人员免费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参赌人员吸食毒品。2014年6月5日2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高某某在该游戏厅容留参赌人员祁某某、王某某、窦某某等人吸毒时被当场抓获,并当场扣押白色晶体一包,吸毒工具一套,经郑州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包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重量为2.4克。针对上述指控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前科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等。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对指控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在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与信基路交叉口西南角某某市场二楼开设游戏厅,为招揽生意,从中牟利,被告人于某某、高某某在该游戏厅内为赌博人员免费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参赌人员吸食毒品。2014年6月5日2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高某某在该游戏厅容留参赌人员祁某某、王某某、窦某某等人吸毒时被当场抓获,并当场扣押白色晶体一包,吸毒工具一套,经郑州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包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重量为2.4克。

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证明其在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与信基路交叉口西南角某某市场二楼开了个游戏厅,放置了四台捕鱼机供客人赌博,还购买了“冰毒”并提供吸食毒品的“葫芦”供客人免费吸食,以此来招揽生意,其不在时,由被告人高某某负责给他们提供冰毒,供他们吸食。

2、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证明被告人于某某在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与信基路交叉口西南角某某市场二楼开了个游戏厅,放置了四台捕鱼机供客人赌博,还购买了“冰毒”并提供吸食毒品的“葫芦”供客人免费吸食,也有客人自己带的,以此来招揽生意,被告人于某某不在时,就交代其给客人“冰毒”吸食。

3、证人祈某甲、窦某某、潘某某、王某某证言,证明四位证人在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与信基路交叉口西南角某某市场二楼“敢干”开的游戏厅打游戏,用游戏厅里的“葫芦”吸食了游戏厅免费提供的“冰毒”,游戏厅的老板叫“敢干”,还有一个服务员。游戏厅里有几台“打鱼机”供打游戏赌博用。

4、证人冉某证言,证明其在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与信基路交叉口西南角某某市场二楼被告人于某某开的游戏厅当服务员时,有几个客人用“葫芦”吸食了“冰毒”,其也免费吸食了毒品,且毒品是客人自己带的,其在场子里没有给客人提供过毒品,老板也没有给其交待过如果有客人需要吸食毒品,就找其要,免费提供给客人。

5、郑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7份,证明于某某、高某某、祈某甲、潘某某、窦某某、王某某、冉某抽取尿样检测,结果甲基苯丙胺均呈阳性。

6、指认照片,证明于某某、高某某、祈某甲、王某某、窦某某、冉某、潘某某指认其吸食的毒品和吸毒时使用的工具及被告人于某某、高某某指认其容留他人吸毒的地点以及房间内赌博机。

7、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王某某、祈某甲辨认出被告人于某某就是提供吸食毒品场所的“敢干”及被告人高某某就是提供吸食毒品场所的“老高”。

8、扣押、文件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于某某处扣押毒品2.9克左右,为白色晶体,吸毒用具一套。

9、鉴定意见,证明从送检的4101002014040301-001号检材中检出有甲基苯丙胺的成分,检材重量为2.40克。

10、郑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上缴毒品单据,证明惠济分局向该支队上缴毒品2.4克。

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祈某甲、王某某、窦某某、冉某、潘某某因在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与信基路交叉口西南角某某市场二楼于某某、高某某经营的游戏厅内吸食冰毒,被当场查获,各被行政拘留十日。

12、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6月30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13、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6月5日22时许,该郑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与信基路交叉口西南角某某市场二楼一个赌博厅内有一伙人吸毒,遂将这伙人控制,并将容留这伙人吸毒的被告人于某某、高某某抓获。并于2014年6月6日13时移交至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进一步处理以及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于2014年6月6日13时接到郑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移交的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被告人于某某、高某某,并移交涉案物品,白色透明块状物品约2.9克。

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二份,证明二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