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建民贪污1429394元,被告人刘建民及其辩护人辩称其在处理米村煤矿工农关系过程中,2008年因矿上整修电影院搬迁给了白某某5000元、拉土花了19000元、2011年给矿区办事处送煤两车花了13000元、2009年公派赴青海学习乘坐飞机的费用2880元、2008年9月向新密市米村镇米村村十组组长李某甲付款37580元,以上费用应当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减,经查证,2008年因矿上整修电影院搬迁给了白某某5000元、拉土花了19000元、2011年给矿区办事处送煤两车花了13000元的事实,有证人秦某甲、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公派赴青海学习乘坐飞机的费用2880元、2008年9月向新密市米村镇米村村十组组长李某甲付款37580元的事实,有飞机票、李某甲收款条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人刘建民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被告人刘建民的贪污数额为1351934元。 被告人刘建民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建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26年3月12日止。) 二、对被告人刘建民违法所得1351934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海涛 代理审判员 杨晓君 代理审判员 潘雪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马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