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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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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属实,依法予以认定。但是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借条及谅解书,以证实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杜某某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人苏某某、被害人杜某某、在场人张某某均能够证实,借条是案发后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属实,依法予以认定。但是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借条及谅解书,以证实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杜某某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人苏某某、被害人杜某某、在场人张某某均能够证实,借条是案发后苏某某去还杜某某车时,苏某某与杜某某之间相互书写的,之后杜某某在苏某某事先准备好的谅解书上签的字,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苏某某和被害人杜某某之间曾经存在经济纠纷的事实,该证据系非法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要账”为由,逞强耍横,在公共场所无故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价值26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苏某某系初犯,案发后已经将车辆退还给被害人,并征得被害人谅解等部分请求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但是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苏某某系坦白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不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苏某某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已经将车辆退还被害人,并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娄本升

审 判 员  阙茂永

助理审判员  王 彬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思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