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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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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甲与常安峰放火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安峰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他人财产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处刑。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安峰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安峰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他人财产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处刑。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安峰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常安峰关于其没有放火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常安峰不具有放火时间,受害人的指控不能证明被告人常安峰是放火嫌疑人,证人常啸寒、张某某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放火事实的证据,目前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常安峰构成放火罪,起诉书指控的损失错误,依法应宣告被告人常安峰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常安峰因深夜在常某甲家找到妻子心生怒气,持刀砍击被害人常某甲,在四处找寻不到被害人后持铁棍砸车并不让常某乙出屋门直至实施放火行为,有现场目击证人常某乙的证实,且有被告人妻子张某某在案发后第一时间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对张某某说其放火的事实,被告人常安峰虽不供认犯罪事实,但综合本案证据,被告人常安峰具有放火的时间、动机,且有证人证实其放火行为,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常安峰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09438元,有价格鉴定予以印证,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安峰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25年8月16止。)

二、被告人常安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经济损失40943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增军

审 判 员 李卫芹

审 判 员 郭红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