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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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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甲与常安峰放火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证明(1)2014年8月17日,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从张某某处扣押一把原木把手的单刃匕首(水果刀)。(2)2014年8月17日,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从常某甲处扣押一条裤子,红豆牌灰色长裤,左裤腿带血迹。(3)2014年8

证明(1)2014年8月17日,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从张某某处扣押一把原木把手的单刃匕首(水果刀)。(2)2014年8月17日,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从常某甲处扣押一条裤子,红豆牌灰色长裤,左裤腿带血迹。(3)2014年8月17日,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从常安峰处扣押一个绿色液体打火机,一盒十元红旗渠烟。

2、提取水果刀照片

证明从被告人常安峰家红色QQ轿车副驾驶座上提取了该把水果刀。

3、被害人常某甲受伤照片

证明被害人常某甲左腿受伤、裤子上有血迹情况。

4、打火机照片

证明扣押的打火机为绿色液体打火机。

5、被害人常某甲家东邻居常某丁家房屋损坏照片3张

证明常某甲家东邻居常某丁家堂屋天花板被砸烂一块情况。

6、被害人常某甲家西邻居常某戊家房屋损坏照片7张

证明被害人常某甲家西邻居常某戊家房屋卧室房间及楼梯间墙壁裂缝情况。

7、常某甲家从东屋窗户向北屋看拍摄照片、常某甲家与东西两家房屋连接照片共计8张及房屋连接示意图

证明从被害人常某甲家东屋门南边第一个窗户向其家北屋看的情况,以及被害人常某甲家堂屋与东邻居常某丁、西邻居常某戊家房屋相连接情况以及电力线路情况。

8、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结算通知单、机动车信息单证明被害人常某甲于2013年6月24日以244000元的

价格从郑州新港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广州产歌诗图牌小轿车,于2013年7月9日初次入户登记,车牌为豫XXXXXX,车主为常某甲。

9、出警证明

证明2014年8月17日1时47分,原阳县消防大队博浪沙街中队接到报警称平原新区一民房发生火灾,接到报警后,中队迅速派出2辆水罐消防车14名官兵赶赴现场,将火灾扑灭。

10、110接处警登记表

证明2014年8月17日1时33分常某乙用手机XXXXX、xxxxxx打110报警,称有人到报警人家里闹事,把车也给砸了。

11、到案经过

证明2014年8月17日凌晨3时许,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民警在XXXXX村常安峰家中将常安峰抓获。

12、常安峰户籍证明

证明常安峰,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汉族,住原阳县。

(二)证人证言

1、张某某

证明案发当晚其去常某甲家给常某甲看病,后从常某甲家出来时,丈夫常安峰来了,进了常某甲家,自己就骑车走了,后面发生啥事其不知道。丈夫常安峰回家之后,说他把常某甲家的车点着了,但没有打自己。其和常某甲没有啥关系,就是一个村的。公安机关第一次问其笔录时其说的比较清楚。

2、常某乙

证明其听到响声后起床,刚打开卧室门见到本村安峰,安峰说不让其出来,敢出来就找其事,其就把卧室门反锁住然后打110报警,又给奶奶打电话,正打电话时其听见堂屋里有敲铁皮和敲玻璃的声音,当时也没去堂屋看,给奶奶打过电话后,给爸爸打电话没打通,就从自己的卧室出来到东屋的客厅,通过客厅门口的窗户向堂屋看,见安峰正在其家堂屋本田轿车的驾驶位置用类似补胎用的火枪头喷出的火焰正烧轮胎,车里及屋里都在冒烟,其就回卧室等警察了,后来奶奶和叔叔常某己来了,再后来派出所的人来了,其在门口见到父亲常某甲,随后消防队和刑警队的人都来了。其站在客厅往堂屋看的时候,看见安峰穿的裤子了,并看见喷出的火焰是蓝色的,看到常安峰应该是在烧车轮胎。

3、常某丙

证明其在家睡觉时常某甲敲门进到其家说安峰到他家找事,让帮他把车开出来,后来听见当的两声响,见常某甲家方向的天空比较明,看见有黑烟往上冒,其就赶紧打跑到常某甲家,当时堂屋火势已经很大了,就往家打电话让常某甲回家了,常某甲就过来,接着消防车和公安民警也来了,其没有见到常安峰。

4、常某丁

证明其作为常某甲家东邻居因着火受到损失情况。

5、常某戊

证明其作为常某甲家西邻居因常某甲家着火自己家东山墙受损情况。

6、常某己

证明其到哥哥常某甲家时堂屋已经着火了,见到侄子常某乙听他说是安峰放的火。

7、田某某

证明其在接到孙子常某乙的电话后,和二儿子常某己赶到常某甲家,火已经着起来了,人到不了跟前,正在向堂屋西边蔓延,听孙子说是安峰放的火。

8、常某庚

证明其看到常某甲家着火后用手机打119,后到现场让邻居给消防车腾路,看到常某甲的母亲在哭,后来公安民警和消防民警就过来了。

(三)被害人常某甲的陈述

陈述常安峰到其家拿刀将其左腿捅伤后其从家跑出来到本村常某丙家,后和常某丙在一起说时,看见自己家那儿冒烟,到家发现家着火了,北屋内放的汽车、摩托车等物品以及12万现金都被烧毁了,共价值100万元左右。其家着火屋没有气焊,没有能迅速引燃物品的机械设备,但在汽车西侧上方一米五左右的上方有三相电电线。并陈述了其从家离开及屋内有12万元现金被大火烧掉未发现痕迹的情况。

(四)被告人常安峰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2014年8月17日凌晨1时10分许,其到常某甲家门口,看到常某甲家大门正好打开,其妻子张某某推着自行车,然后其就上前推开门并用水果刀砍了常某甲,找掉到地上的刀时,常某甲跑到楼上,在常某甲家东屋见到常某甲的儿子不让他出去,后用钢筋棍将常某甲家的汽车砸了,但常某甲家的火不是其放的,其从常某甲家走时还没有着火,没有见到常某甲。

(五)鉴定意见

原价证鉴(2014)86号、原价证鉴(2014)121号、原价证鉴(2015)25号关于对被烧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3份

证明被害人常某甲家被烧物品共价值409438元。

(六)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证明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案件侦查大队2014年8月17日2时20分至11时00分在祝楼乡宋楼村常某甲家对现场勘查及制作现场图、拍照的情况。

2、火灾现场勘验笔录

证明2014年8月29日10时15分至11时20分,平原新区消防大队在XXX村常某甲家居民住宅对火灾现场勘查情况。

3、平原新区消防大队关于宋楼8.17常某甲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的补充说明

证明此起火灾具有人为放火嫌疑。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定罪量刑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