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述一是其吸食冰毒的事实,二是春节后一天其在其大伯家偷了1800元现金的事实以及其就没有在辉县、长恒这两个地方盗窃过,在对其讯问时其供述在辉县、长恒盗窃过,当时可能是吸毒后产生的幻觉,具体当时为什么要编造其也不知道。
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
证明现场的位置、现场的具体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磊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家属主动退回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郭磊有多次违法犯罪前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磊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依法应从严惩处。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后果,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增军
审 判 员 张志刚
人民陪审员 张顺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代书 记员 张 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