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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郭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磊,男,农民,捕前住原阳县。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2007年2月8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10月10日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磊,男,农民,捕前住原阳县。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2007年2月8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违法犯罪,2009年9月10日被信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因打架被原阳县城关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犯盗窃罪,2014年6月20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4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5年3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2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8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磊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郭磊翻墙进入本村被害人郭某甲家中,将被害人郭某甲放在卧室储物箱内的1800元现金盗走。

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郭磊到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投案。

2015年3月7日被告人郭磊的父亲郭某乙将被盗的1800元现金返还给被害人郭某甲的妻子张某某。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郭磊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证人郭某丙、张某某、郭某丁、李某某、郭某乙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证明、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物证螺丝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郭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前科,因盗窃2014年6月20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4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且退出所盗赃款1800元,建议对被告人郭磊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郭磊酒后翻墙进入本村被害人郭某甲家中,将被害人郭某甲放在卧室储物箱内的1800元现金盗走。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郭磊到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投案。

2015年3月7日被告人郭磊的父亲郭某乙将被盗的1800元现金返还给被害人郭某甲的妻子张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螺丝刀

证明作案时被告人用的作案工具。

二、书证

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郭磊出生于X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

2、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郭磊于2015年3月13日到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投案自首的事实。

3、违法犯罪查询记录

证明被告人郭磊2006年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9月10日因违法犯罪被信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因打架被原阳县城关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5年3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4、长垣县公安局、辉县市公安局证明

证明长垣县公安局证明2015年2月27日至3月13日之间无住宅小区顶楼入室盗窃女士包的案件。辉县市公安局证明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3月13日辉县无被盗金额1500元案件。

5、移交物品、文件清单

证明作案工具螺丝刀移交情况。

6、刑事判决书

证明2014年6月20日郭磊因犯盗窃罪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7、监狱罪犯档案资料

证明郭磊被判的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执行刑满。

8、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2015年3月13日郭磊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9、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证明执行日期为2015年3月13日至3月28日。

10、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证明郭磊因犯参加黑社会性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11、执行通知书

证明郭磊的起刑日期为2006年4月11日始,刑满日期为2007年10月10日止。

12、原阳县公安局蒋庄派出所证明

证明我所办理郭磊涉嫌盗窃一案,犯罪嫌疑人郭磊2015年3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新乡市卫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我所于2015年3月25日将因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郭磊刑事拘留,2015年3月26日我所民警对郭磊进行24小时讯问时,犯罪嫌疑人郭磊如实供述2015年2月23日盗窃原阳县蒋庄乡马庄村村民郭某甲家的1800元后又供述其在2015年2月至3月份(具体时间不清楚)在辉县、长恒分别盗窃过一次,随后我所通过辉县、长恒案发地公安机关进行落实均未有犯罪嫌疑人郭磊供述的两起盗窃案件,后我所又多次对犯罪嫌疑人郭磊进行辉县、长恒两起盗窃案件的讯问,犯罪嫌疑人郭磊均称2015年3月26日所供述的辉县、长恒两起盗窃案属自己吸食毒品关押后产生的幻觉。以上证据暂不能对犯罪嫌疑人郭磊供述的辉县、长恒两起盗窃案件进行认定。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证明郭某乙替郭磊退还给其丈夫郭某甲1800元钱。

2、证人郭某丙的证言

证明其父亲放在堂屋东侧卧室内储物箱内的文件包里的1800元人民币被盗的事实。

3、证人郭某丁的证言

证明2015年2月23日17时左右有一个人从郭某甲家院墙西南角跳出来的事实。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证明2015年2月23日下午一个年轻人从其邻居家跳入其家中又从其家中逃跑的事实。

5、证人郭某乙的证言

证明其将郭磊偷郭某甲家的1800元钱退给郭某甲的老婆张小亭的事实。

四、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

证明其放在皮箱内公文包里的1800元现金被盗的事实。

五、被告人郭磊的供述与辩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