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执法大队分三个中队,大队长是吴某某,一中队队长是胡某某,其在一中队工作,队员还有冯某某、娄某某,有时吴某某也配合其队执法。工作职责主要是对汽车维修企业、驾驶员培训学校、客运车辆、货运车辆的执法检查和违法查处,以及对群众举报涉及上述行业违法行为的查处,有时还要完成领导交办的任务。对客运车辆主要是对辖区内的客运车辆停靠点进行不定时的执法检查,在路上行驶的客运车一般是有人举报或者是领导安排他们才去检查。主要是检查客车有无从业资格证,驾驶员与从业资格证是否相符,是否有营运资格证,营运资格证是否有效,是否有日检、月检、年检记录,车辆是否定期维护。如果发现驾驶人员不具备从业资格,让客车停止行驶,让车主通知有从业资格的司机来把车开走。对客运车辆失效的营运证继续运营的分流车上乘坐人员,暂扣车辆,然后移交到所里的违章处理中心进行处罚。到所分管的辖区进行检查一般都是胡某某带队,有时吴某某也配合其队执法。原阳县城西干道以西的区域都是2013年的执法检查区域。他们不定时去西干道老土产公司门口西半县客运车辆的临时停靠点进行检查,检查过程中没有发现违法车辆。其对豫GXXXXX这辆车没有印象,不认识这辆车的车主和驾驶人员,不清楚该车营运证2013年9月21日已到期的情况,印象中没有查到过这辆车。
11、夏某某
证明2013年11月1日至12月5、6日,其和胡某某一块到桥北参与超限治理工作。
(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供述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任原阳县公路运输管理执法大队一中队队长,期间工作职责是对本辖区内从事运输经营的客车、货车,维修经营者、驾驶员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2013年其中队在原阳县城内的辖区是南干道以北,北环以南,西干道、原新路以西,包括西干道整条路。原阳县城辖区有两个客车临时停靠点,一个在老转盘附近,一个在师寨路口农行附近。这两个停靠点都是群众自发形成的,临时停靠点属于其中队的监管范围。中队对临时停靠点进行不定时巡查,检查车辆营运手续、驾驶员从业证等手续是否齐全,没有具体时间、次数的要求。中队在辖区内对客运车辆的相关营运手续是否齐全进行检查,主要检查的项目有营运证、进站本、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客货集散地属于他们的监管范围。其认识董某某但是关系不熟。2013年10月国庆节期间,其带领中队的队员在西干道西街老转盘附近查住豫GXXXXX车辆,要求司机提供营运证等营运手续,没有见到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要求司机出示,司机说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营运证一块都丢到家里,就告诉让他回家拿。一会儿车主董某某就打电话,想让把这辆车放行。其给董某某说大队长吴某某在场自己不当家,董某某可能又给吴某某打了电话,吴某某说先让这辆车走吧,其口头警告了司机,让他下次出车时带好手续,就把这辆客车放行了。当时吴某某、冯某某、毛某丙在场。按照规定,营运客车不随车携带营运证首次是口头警告,以后再发现就处以20元至200元罚款。如果在巡查中发现客车营运证过期没有超过一个月的,督促车主去办理相关手续;超过一个月的营运证被注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2013年10月份,其整理材料时发现这张“未经改造经营期限到期表”(注明豫GXXXXX客车营运证有效期已经到期),其和吴某某桌子对着,他一般不保存资料,都把资料放到其桌子上,其认为是吴某某把这张表放到自己桌子上的。该表并不是客运股在2013年9月25日给执法大队的,肯定是在这次查车之后才给的,当时如果知道这辆车的营运手续过期了,肯定不会放行。2013年其任一中队队长期间,对本辖区内的客车监督管理不到位,后来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其有责任。但从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2月10日抽调到桥北超限站联合治超了。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发生二人死亡十八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综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某某没有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不宜按犯罪处理的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某在任原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执法大队一中队队长期间,对检查的豫GXXXXX车辆未发现道路运输证已过有效期的情况,仅口头警告将该车放行,此后在辖区内及所负责西街农行对面临时停靠点的重点区域执法巡查中,未认真履行职责,仍未能及时有效的查处固定走此路线的豫GXXXXX车辆多次非法营运,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一年零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增军
审 判 员 李卫芹
审 判 员 张志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