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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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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继宾集资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该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某某公司成立后,没有任何投资项目,成立后即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2011年1月高继宾为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后,继续进行非法集资,该公司以非法集资为主要活动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该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某某公司成立后,没有任何投资项目,成立后即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2011年1月高继宾为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后,继续进行非法集资,该公司以非法集资为主要活动,依法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吸收的资金用于了投资,高继宾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高继宾在没有任何投资项目的情况下即向社会公众集资,集资款到手后,虽然有部分投资,但投资金额与集资金额明显不成比例,而且投资的项目也不能达到快速高收益的成效,但对外宣称公司有实力,以支付高息为诱饵面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隐瞒了以后期集资款归还前期到期集资款和没有偿还能力的事实,通过公司业务员进行虚假宣传,骗取群众信任,使集资群众陷入其有能力归还到期集资款本息的认识错误中,高继宾对集资款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高继宾具有自首情节,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通过技侦手段掌握了高继宾的行踪,将高继宾抓获,高继宾不具有主动到案的情节,而且其当庭不能如实供述参与非法集资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高继宾集资诈骗犯罪数额巨大,且隐瞒部分资金去向,致使集资款无法追回,给集资群众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继宾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本案查扣的奇瑞汽车、桑塔纳汽车、比亚迪汽车、办公用品予以追缴,依法处置后返还集资群众,张某某退出的5000元赃款返还集资群众;其余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彩芳

代理审判员  王中强

代理审判员  江松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樊晓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