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丙身为新乡市平原示范区原武镇西徐庄村会计,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丙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案发后被告人已将所挪用的100000元公款归还,也未造成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所挪用的公款在案发前已归还,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具有坦白情节,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被告人徐某丙应从宽处罚的意见符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徐某丙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增军
审 判 员 张志刚
审 判 员 郭红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