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2013年1月5日,由李某某打收到条以原武镇西徐庄村村民委员会名义从原武镇财税所领走奥特莱斯征地补偿款393616.20元,徐某甲签字属实以及李某某、徐某丙、徐某甲领取奥特莱斯征地坟地补偿款46800元发放给群众的情况。
12、原阳县原武镇财税所2013年6月30日2号记账凭证及附单据
证明2013年6月4日,原阳县原武镇财税所向原武镇西徐庄村63户村民拨付奥特莱斯征地补偿款4750655元(表一)及七户村民绿化带征地款275834元(表二),均直接打入村民的农村信用社的粮食补贴帐户内,每亩标准为13000元,共计征地亩数365.435亩,绿化带21.218亩,其中打入被告人徐某丙粮食补贴帐户(XXXXXXXXXXXXXXX)内1950元。
13、原武镇西徐庄村奥特莱斯征地款发放表三、表四、表五
证明2013年5月28日,原武镇西徐庄村奥特莱斯征地款724130.40元、151164元、302373元向群众发放情况。
14、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
证明(1)2013年1月12日,徐某丙向其农村信用社(XXXXXXXXXX)帐户内存款80000元。
(2)2013年2月7日,徐某丙向其农村信用社(XXXXXXXXXX)帐户内存款326216.20元。
15、邮政储蓄帐户详细信息
证明徐某丙在邮政储蓄银行的帐号为(XXXXXXXXXXXXXXX),包某甲在邮政储蓄银行帐户为(XXXXXXXXXXXXX)。
16、徐某丙的邮政储蓄帐户(XXXXXXXXXXXXXXX)2013年3月3日至2014年12月21日交易记录
证明(1)2013年3月3日,现开卡存入70000元。
(2)2013年6月5日,卡现存现金1000000元。
(3)2013年11月30日,该帐户向包某甲帐户(XXXXXXXXXXXXX)内转帐550000元。
(4)2013年12月1日,卡现存7次40000元和一次45000元,共计325000元。
(5)2013年12月2日,卡现存40000和40000元,共计80000元。
(6)2013年12月4日,卡现转入40000元。
(7)2013年12月4日,包某甲的邮政储蓄帐户(XXXXXXXXXXXXX)向该帐户内转账40000元、25000元和40000元,共计105000元。
17、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取款凭单、存款凭单
证明(1)2013年11月30日,徐某丙的邮政储蓄帐户(XXXXXXXXXXXXXXX)向包某甲的邮政储蓄帐户(XXXXXXXXXXXXX)内转账550000元,后在2013年12月1日、12月2日、12月4日,包某甲帐户内款取出或转账后存入徐某丙的邮政储蓄帐户内共计550000元。
(2)2013年11月3日,原阳县原武镇西街村的郭同新的邮政储蓄帐户(XXXXXXXXX)向包某甲的邮政储蓄帐户(XXXXXXXXXXXXX)内转账320000元,2013年12月2日,包某甲的邮政储蓄帐户内分9次取出369990元存入郭同新帐户内。
18、原阳县原武镇人民政府证明
证明被告人徐某丙2008年底至今任原武镇西徐庄村村委委员,兼任村会计,在平原示范区项目征地过程中,按照上级有关村财镇管文件精神,其受镇政府委托,经手从镇财政领取、保管、发放西徐庄村征地补偿款。
19、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徐某丙,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原阳县。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
证明其因妹夫张某乙注册公司向徐某丙借款100000元,后用半个月后归还的情况,其不知道这100000元钱是什么钱,认为是徐某丙自己的钱。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证明其通过丈哥张某甲找人借了100000元钱用于成立公司的验资,当时100000元直接打到其农村信用社账户上,后用半个月左后,就把钱还给张某甲了,让他还给别人。
3、证人徐某甲的证言
证明其村会计徐某丙开户保管村内征地赔偿款,会计徐某丙向张某甲借款100000元用于公司验资的事,徐长健没有向其汇报过。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证明2013年1月5日经其手从乡财税所领走本村奥特莱斯项目征地赔偿款393616.2元,发给群众67400元后,将剩余的326216.2元交给会计徐某丙,徐某丙存到银行帐户里了。
5、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证明2011年2月至2014年7月,其先后任原武镇党委副书记、人大主席、纪检书记,并按原武镇党委分工,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分包原武镇西徐庄村工作。在其分包西徐庄工作期间,西徐庄村的收入和支出均由西徐庄村自行管理,从未向其请示和汇报。村会计徐某丙将本村集体资金及征地补偿款借给其他私人使用,从未向其请示过。
6、证人徐某乙的证言
证明从2009年至今,我们西徐庄村的一切收入和支出及征地或其它项目款项,都是村委责任,从未向我和党支部汇报,村委的所有收入和开支我都不清楚。村会计徐某丙是否将征地补偿款借给其他人,我都不知道,也从未给我说过。
7、证人杜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不知道徐某丙借款100000元给张某甲的妹夫用于个人注册公司验资的事。其2013年6月初借过徐某丙50000元现金用于买汽车,后大约半个月时间就把50000元还给徐某丙了,是通过银行转账还的。
8、证人包某乙的证言
证明徐某丙的邮政帐户向包某甲的银行帐户转账550000元,其不清楚是怎么回事。
9、证人包某甲的证言
证明其不知道徐某丙的邮政储蓄卡向其名字包某甲邮政储蓄账户内转账550000元后又归还给徐某丙的事实,该邮政储蓄卡可能是其叔叔包某乙借用其的卡,包某乙原来在原武邮政储蓄银行工作,具体他用卡干什么自己记不清了。
10、证人薛某某的证言
证明2013年11月30日从徐某丙账户转入包某甲账户550000元可能是当时原武邮政储蓄所所长包某乙为了提高12月份的揽储任务而进行的转账,后在12月份又进行了归还,并对取款凭条、转账凭单进行辨认,证实是包某乙授权自己办理,自己不认识包某甲。
(三)被告人徐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其将手中保管的本村征地赔偿款100000元借给张某甲的妹夫张某乙用作注册公司验资使用以及该款及时归还了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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