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人高某某辩解其在第三起犯罪中不构成抢劫罪和辩护人辩称其在该起犯罪中没有抢劫行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某的当庭陈述和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巩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钢管,采用暴力方法,致被害人范某某轻伤,并强行劫取其手机等财物事实的存在,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抢劫罪。故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及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高某某辩解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四起犯罪和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四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某、刘某某、范某某、焦某某的陈述,证人闫书锐、李建国、白高阳等人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信息中心监控录像及研判报告(2014年第二十二期、第二十三期、第二十四期)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4月23日至25日晚上分别与闫书锐、李建国、白高阳、王永等人在一起吃饭喝酒后独自骑踏板电动车携带钢管分别在巩义市杜甫路南段、交通路通桥路段、桐本路与杜甫路交叉口处和北山口青龙温泉洗浴中心南段附近游转的事实存在;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范某某、焦某某的陈述,证人闫素娜等人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移动公司手机号码、串号、通话查询单及国宇手机连锁销售单等证据,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高某某所骑的电动车后备箱中搜查出的黑色酷派牌5860+型手机、白色波导牌T9608型手机、黑色凯利通牌A108型手机,分别为被害人刘某某、范某某、焦某某于案发前持有,且系范某某、焦某某于案发当日正在使用的手机的事实存在;被害人杨某某、刘某某、范某某、焦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春风、靖克、赵道世、范五许、杨忠祥等人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处警综合单、信息中心监控录像及研判报告、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与巩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出院证等证据,证明被害人杨某某、刘某某、范某某、焦某某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晚上和25日、26日凌晨,分别在杜甫路网通公司东南角处、交通路通桥路附近小铁道公园处、桐本路与杜甫路交叉口小公园处和北山口青龙温泉洗浴中心南20米处头部被钝器致伤、手机钱物被抢,且被害人杨某某、范某某先后被送至巩义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的事实存在。上述证据之间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故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高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能当庭部分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由于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而使被害人杨某某、范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高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范某某要求被告人高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范某某要求被告人高某某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要求被告人高某某赔偿其后期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还未实际发生,应待其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28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一千三百七十三元二角七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九千二百五十五元七角三分。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涉案赃款赃物依法追回后返还被害人。 五、作案工具钢管一根、鸭舌帽一顶、棉质口罩一个、小飞哥牌黑色电动车一辆、电动车钥匙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白跃军 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 李爱文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会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