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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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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云端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5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巩义市,身份证号码41010319670716135X,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巩义市国土资源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5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巩义市,身份证号码41010319670716135X,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巩义市国土资源局职工。住巩义市广厦巷4号1号楼附15号。

委托代理人张春风,女,1969年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巩义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巩义市广厦巷4号1号楼附15号。系杨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巩义市,身份证号码41018119891228655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巩义市芝田镇南石村中兴街17排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6年5月23日。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董雅兰、康建乔,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范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户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春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董雅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4月23日晚1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杜甫路网通公司东南角处,用钢管从背后将被害人杨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2.2014年4月25日凌晨0点,被告人高某某在交通路通桥路附近小铁道公园,用钢管从背后将被害人刘某某头部打伤,将刘某某的一部黑色酷派5860+手机抢走。经鉴定,被抢的酷派手机价值人民币212元。

3.2014年4月26日凌晨1点30分,被告人高某某在巩义市桐本路与杜甫路交叉口小公园里,用钢管将被害人范某某打晕,并将其脖子上的金佛吊坠和口袋里的一部白色波导手机抢走。经鉴定,被抢的金佛吊坠价值人民币2506元,波导手机价值人民币685元;范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4.2014年4月26日凌晨0点30分,被告人高某某在北山口青龙温泉洗浴中心南20米处,用钢管将被害人焦某某头部打伤,并将焦某某的一部黑色凯利通手机抢走。经鉴定,被抢的凯利通手机价值人民币248元;焦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称:因被告人高某某的抢劫行为致其受轻伤,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后期治疗费用共计40000元,并依法从重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行为致其受轻伤,要求其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并依法从重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可能构成抢夺罪。并辩解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四起犯罪行为。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高某某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高某某没有抢劫行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四起犯罪事实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4月23日晚1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杜甫路网通公司东南角处,用钢管从背后将被害人杨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2.2014年4月25日凌晨0点,被告人高某某在交通路通桥路附近小铁道公园,用钢管从背后将被害人刘某某头部打伤,将刘某某的一部黑色酷派牌5860+型手机抢走。经鉴定,被抢的酷派手机价值人民币212元。案发后,酷派牌5860+型手机已追回返还被害人刘某某。

3.2014年4月26日凌晨1点30分,被告人高某某在巩义市桐本路与杜甫路交叉口小公园里,用钢管将被害人范某某打晕,并将其脖子上的金佛吊坠和口袋里的一部白色波导牌T9608型手机抢走。经鉴定,被抢的金佛吊坠价值人民币2506元,波导手机价值人民币685元;范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波导牌T9608型手机已追回返还被害人范某某。

4.2014年4月26日凌晨0点30分,被告人高某某在北山口青龙温泉洗浴中心南20米处,用钢管将被害人焦某某头部打伤,并将焦某某的一部黑色凯利通牌A108型手机抢走。经鉴定,被抢的凯利通手机价值人民币248元;焦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凯利通牌A108型手机已追回。

同时查明:巩义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27日凌晨对被告人高某某的住处进行了搜查,并从高某某作案时所骑的小飞哥牌黑色电动车后备箱中搜查出黑色酷派牌5860+型手机、白色波导牌T9608型手机、黑色凯利通牌A108型手机及钢管、鸭舌帽、棉质口罩等作案工具。经对范某某提交的国宇手机连锁销售单和范某某、焦某某的手机号码、串号及移动公司手机通话查询核实,其中黑色酷派牌5860+型手机、白色波导牌T9608型手机和黑色凯利通牌A108型手机,分别为被害人刘某某、范某某、焦某某于案发之前持有并正在使用的手机。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受伤后,在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5月9日),支出医疗费7109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042.97元、伙食补助费为450元、营养费为300元。后于同年11月14日在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017.30元。其减少的绩效工资收入为1454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1373.2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系农村居民,其受伤后在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10天(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6日),支出医疗费7828.21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232.20元、护理费为695.32元、伙食补助费为300元、营养费为2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9255.73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某、刘某某、范某某、焦某某的陈述,证人闫某某、杨某某、闫某某、李某某、白某某、范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巩义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处警综合单、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搜查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抢手机情况说明、研判报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巩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出院证,国宇手机连锁销售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