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8日上午,曲某某给其说他的一个邻居的儿子因为堵路被公安局抓走了,让其找人帮忙问问需要多少钱能把人弄出来。其就给赵某某电话联系说了此事。后来赵某某以跑事为由,先后两次骗取赵某甲家属人民币50000元。 (5)证人荆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其在表姐芦某某家照看小孩期间,表姐夫赵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走了。家人找了一个人帮忙跑事,跑事那人说要提前把赵某甲放出来,需要50000元钱。后其和芦某某等人在那人车上,芦某某把40000元钱交给了跑事的那个人。 (5)证人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9日,其丈夫赵某甲因阻碍交通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其婆婆霍某某通过老曲、老陈联系到老赵为其丈夫跑事。后其和老陈一起到伏牛路和中原路交叉口先给了老赵10000元钱,过了两天老赵又要40000元的保证金,其和荆某、老陈和姓曲的一起到老赵说的地方,其在老赵的车上,将40000元钱交给了老赵。后再联系老赵问赵某某的情况,老赵一直编造各种借口,直到赵某甲被取保候审出来了,找老赵要钱,老赵还是找各种理由不还钱,后婆婆霍某某就报警了。 (5)证人霍某某的证言,证实内容与芦某某证实内容一致。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供认2013年10月份,陈某某给其联系说他的亲属赵某甲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了,问其能否托人把赵某甲放出来,其就同意了。后其以给赵某甲跑事为由,骗取赵某甲亲属现金50000元,钱其自己花了。其被郑州警方刑事拘留后,其亲属把50000元钱退还给了赵某甲的亲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5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赵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赵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中,其在判决宣告前履行了部分执行义务,可酌情从轻处罚;在诈骗犯罪中,其亲属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收到法院的判决、裁定后,就应当视为其已处于明确了其权利义务的状态,无论执行通知书是否送达,其都应当积极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本案中赵某某在明知应承担义务的情况下仍不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且在法院执行人员责令其申报财产状况时,拒绝报告财产情况,在被采取拘留措施后仍拒不执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赵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故辩护人所辩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辩赵某某具有自首、履行了判决中的部分义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从轻处罚之情节,依法应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被告人赵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主动交出自己使用的车辆,履行了判决中的部分义务,可酌情从轻处罚,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辩赵某某在诈骗犯罪中有坦白,初犯,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所辩赵某某主观恶性较小,不具备严重的人身危险性,建议对赵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海水 审判员 袁 毅 审判员 赵 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