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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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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5)遂平县人民法院(2013)遂执字第394号执行通知书(稿)及传票(存根),证实遂平县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执行通知书,限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5月26日前,按照判决书各项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

(5)遂平县人民法院(2013)遂执字第394号执行通知书(稿)及传票(存根),证实遂平县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执行通知书,限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5月26日前,按照判决书各项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强制执行。

(6)遂平县人民法院送达回证,证实法院执行人员李东、李蔚于2014年5月20日将执行通知书及传票留置送达于赵某某家中(在场人赵某丙)。

(7)遂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的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证实遂平县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将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送达给赵某某,并责令赵某某在通知书送达后二日内如实报告财产状况,逾期不报或报告不实的,以妨害执行论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8)采取强制措施审批表,解除采取强制措施审批表,遂平县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执行拘留通知书(回执),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回执),送达回证,证实赵某某因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决定拘留15日,2014年8月16日收押看管在遂平县拘留所;2014年8月31日因拒不申报自己的财产状况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决定拘留15日,2014年9月6日提前解除拘留;2014年11月27日因拒不如实申报自己的财产状况,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决定拘留15日,2014年11月27日入所执行。

(9)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2015年5月13日出具的豫A978KW小型汽车的信息,证实原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赵某某,2011年11月4日变更机动车所有人为赵显镇。

(10)永城市公安局陈集派出所出具的赵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张某某、赵某丁、赵某丙、赵某、李某甲等家庭成员关系证明,证实赵某某的年龄及家庭成员状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万某甲、赵某某发生合伙纠纷后起诉赵某某,判决生效后赵某某一直未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了万某甲、万某某起诉赵某某合伙纠纷案判决生效后,赵某某拒不履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万某甲、万某某于2013年11月6日到遂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系该案件承办人。立案后,其多方联系赵某某,并向判决书中显示的赵某某的地址发送快递,均无果。后经调查发现赵某某因涉嫌诈骗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取保候审,在郑州警方的协助下将赵某某抓获,并当面告知赵某某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赵某某仍拒绝履行,遂平县法院当天决定对其司法拘留15天。拘留结束后,赵某某仍拒绝履行判决书上所确定的义务,其对赵某某进行批评教育,赵某某迫于压力,答应交出其本人经常使用的车牌号为豫A978KW的越野轿车一辆,此外没有履行任何义务。

(3)证人赵某丁的证言,证实赵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豫A978KW的越野车是由其和其弟赵某丙、其父赵某某三人兑钱买的。车辆刚买的时候户名是赵某某的,后来转到赵某丙名下了,大部分时间都是赵某某使用。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供认遂平县人民法院(2012)遂民二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及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驻民四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其均收到了,判决结果其也知道,一审判决其给付万某甲、万某某71万元,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其认为法院判决不公,自己没花这个钱,不应该还这个钱,其感觉到亏,所以一直没有履行判决。其在被法院第二次司法拘留期间将其使用的车牌号为豫A978KW的越野轿车交给了遂平县法院。该车系其2011年9月份购买的,后来过户给其儿子赵某丙了。买车的钱是其儿子、女儿平常给的钱攒在一起买的,平常主要是其使用该辆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均予以确认。

辩护人当庭出示的遂平县人民法院(2013)遂执字第394-3号执行裁定书,证实经遂平县人民法院裁定,将登记在赵某某儿子赵某丙名下,由赵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978KW的车辆以114912元的价格抵偿给申请执行人万某甲、万某某,以抵消被执行人赵某某所欠71万元及相应利息的部分债务。该裁定书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予确认。

二、诈骗罪

2013年10月份,赵某甲因涉嫌犯罪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后赵某甲母亲霍某某通过曲某某、陈某某认识了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以给赵某甲跑事能把赵某甲提前释放为由,先后两次骗取赵某甲母亲霍某某人民币50000元,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赵某某亲属已退赔被害人被骗款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遂平县公安局调取的霍某某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信息,证实霍某某的基本情况及家庭成员状况。

(2)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民警李亮、张宏于2014年7月28日出具的赵某某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28日12时许,在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与未来路交叉口南500米路东“食锦记”饭店内将赵某某抓获。

(3)收条,谅解书,证实赵某某亲属退赔给被害人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对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理。

2、辨认笔录,芦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赵某某就是2013年10月份,以为其丈夫赵某甲跑事为名,骗走其家人现金50000元的老赵(指赵某某)。

3、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经其辨认照片,确认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诈骗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的嫌疑人是其父亲赵某某。

(2)证人葛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赵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侄女婿赵某甲因堵路被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了,让其找人问问情况。第二天其和赵某某一起到建设路分局找到杜某副局长了解赵某甲的情况,杜某说赵某甲涉嫌刑事犯罪,已经被拘留,不可能释放或取保,后二人就离开了。赵某某没有向其提出过其他要求。

(3)证人曲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其的一个开米皮店的邻居(霍某某)因儿子赵某甲被公安局抓走了,想让其帮忙找人把人弄出来,其就给老陈(陈某某)打电话,让老陈帮忙。过了两三天,其和老陈、赵某甲的媳妇、还有一个不认识的女的,一起到郑州市高速路口见到老赵(赵某某),后听赵某甲媳妇说当天在老赵的黑色越野车里给了老赵40000元现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