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3月28日晚上,焦某甲、焦荣顺、焦某乙和其二叔张某、三叔张某甲、堂弟张某乙等人,在张某家中商量当天上午焦家因为修建祖坟占用其和张某甲的承包地,并将树苗毁坏的事情,期间双方发生争执,张某乙让焦某甲将他放置在他家门前的钢筋挪走,随后,张某乙去解钢筋堆上覆盖的帆布绳子时,焦某、焦某甲、焦某丁、焦某某弟兄便到张某乙跟前,焦某甲上前用手卡着张某乙的脖子,张某乙也卡着焦某甲的脖子,焦某甲朝张某乙的肚子上跺了一脚,其便上前朝焦某甲身上跺了一脚,焦某某、焦某将双方拉开。随后张某甲和张某也从张某家的楼上下来,张某甲还拿着一把刀,其便上前抱着张某甲,张某乙抱住张某,焦某某拿个半截砖头朝张某的头部砸了一下就跑,其便去追赶焦某某,快追到焦某某的时候,焦某某朝其肚子上跺了一脚,将其跺趴在地上,之后其站起来追上焦某某,焦某某朝其右耳根部打了一拳,其朝焦某某的脸部打了一拳,焦某某被花池绊倒了,其便上前用胳膊勒着焦某某的脖子不让他起来,这时后面有四、五个人跺其背部,后又将其摁倒在地。其看见焦某某从他摔倒的地方朝东走有十多米,就躺在了地上,他母亲抱着他,焦某某的鼻子流血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诉讼代理人当庭出示的证据 1、遂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证明焦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在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遂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2张、复印费票据1张。证明焦某某在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800.30元。 3、中国人民解放军159医院出具的CT、放射体检费票据3张。证明焦某某支付检查费,共计人民币1170元。 4、交通费(出租车)票据,50元的4张、20元的21张、10元的26张,共计人民币88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辩护人对证据“1、2、3”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对证据“4”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酌情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因同村村民张姓和焦姓两家之间发生矛盾,引发相互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辩护人所辩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系初犯、偶犯,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明显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焦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焦某某系农村居民,应按当地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依据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刃均收入9416.10元,焦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97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计款为31天×20元/天=620元;营养费每天30元,计款为31天×30元/天=930元;误工费为9416.10元÷365/天×31天×1人=799.7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9416.10元÷365天×31天×1人=799.72元;交通费合理认定为人民币300元,以上各项赔偿款合计为人民币11419.72元。因被害人焦某某对引起本案有一定的过错,张某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焦某某承担20%的责任,即张某某应当赔偿焦某某经济损失为9135.79元。被害人焦某某请求赔偿后期治疗费,因后期治疗费尚未发生,待发生后其可另行主张权利;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张某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135.7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海水 审 判 员 袁 毅 人民陪审员 孙建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