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维成、张述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维成、张述阳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维成、张述阳,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维成、张述阳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维成、张述阳采取砸碎车玻璃的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维成、张述阳多次实施盗窃,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述阳辩解及其辩护人认为,被盗物品中没有购买发票和实物的,鉴定机构仅依据被害人的陈述作出的鉴定,是不客观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维成、张述阳及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维成、张述阳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维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7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述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刘康学
审判员 冯 刚
审判员 袁从兵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