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维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辩解称:第2起车内没有现金,第6起没有金首饰,现金是10500元,第8起现金2000余元,在亳州发生的盗窃,只有第11起有3000余元,其他没有现金。
被告人张树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辩解称:第2起车内没有现金,第6起没有金首饰,现金是14900元,第8起现金2000余元,所有车上的包子价格偏高。王维成让他当司机,做了第一起之后他都不知道干什么。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参与第2、3、4、5、6、7、8起盗窃事实没有异议,对第1起盗窃事实的认定,第2、6、8起的价值认定有异议,被告人涉案价值应是35891元。被告人有从犯、认罪、悔罪、退赃等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初,被告人张述阳、王维成预谋盗窃他人轿车内的财物,被告人王维成购买了尖端锋利的“钢针”为作案工具,被告人张述阳租车,并把牌照伪造后,由被告人张述阳开车带着被告人王维成到处流窜,寻找作案目标。当寻找到目标后,乘周围无人之机,采取用“钢针”割划车窗玻璃,然后击碎玻璃的手段,盗窃车内财物。2014年7月上旬,张述阳、王维成结伙在固始县境内,采取上述的作案手段,实施盗窃8起;被告人王维成另和他人结伙,采取上述手段,于2014年6月下旬,在安徽省亳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盗窃作案3次。盗窃所得的现金等大部分财物被其一伙分赃挥霍,电脑、手提包、手包、连衣裙等大部分财物被丢弃。具体如下:
1、2014年7月6日上午,被告人张述阳、王维成窜至固始县城关红苏路“红双喜”家俱城东边“香榭丽舍”小区建筑工地,盗窃李某甲停放在此工地的豫SJ7355“长安”牌轿车内的一台“DELL”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160元。被损坏的车窗玻璃价值320元。
2、2014年7月6日上午,被告人张述阳、王维成窜至固始县秀水街道办事处八里松社区门前,盗窃孙某停放在此处的湘AQT810轿车内的现金2000余元。被损坏的车窗玻璃价值220元。
3、2014年7月7日8时许,被告人张述阳、王维成窜至固始县城关陈元光大道“山水蓼都”小区建筑工地,盗窃刘某某停放在此工地的豫SE2908“别克”牌轿车内的一个手提包,手提包内有现金3000余元及一个钱包。手提包及钱包价值分别为640元和560元。被损坏的车窗玻璃价值600元。
4、2014年7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张述阳、王维成窜至固始县信合医院东边的一处建筑工地,盗窃陈某甲停放在此工地的豫SCF989“宝马”牌轿车内的一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4000余元及一个钱包。手提包及钱包价值分别为1820元及408元。被损坏的车窗玻璃价值1800元。
5、2014年7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张述阳、王维成窜至固始县城关蓼城大道“唐城美景”小区建筑工地,盗窃简某某停放在此工地的大众“朗逸”牌新车内的一个手提包,价值1872元。被损坏的车窗玻璃价值510元。
6、2014年7月9日9时许,被告人张述阳、王维成窜至固始县城关“印象地中海”小区C区南门前,盗窃燕某停放在此处的皖KM8832福特“嘉年华”牌轿车内一个灰色女式手提包,包内有现金16000元及一个黄金手镯,一个银质手镯等物品。黄金手镯、银质手镯、手提包价值分别为8000元、400元、1800元。被损坏的车窗玻璃价值430元。
7、2014年7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张述阳、王维成窜至204省道固始县洪埠乡高皇村境内,盗窃陈某乙停放在路边的浙EP5312“南京名爵”MG7牌轿车内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及两套连衣裙。笔记本电脑和连衣裙价值分别为2300元和503元。被损坏的车窗玻璃价值360元。
8、2014年7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张述阳、王维成窜至固始县城关怡和大道与城南一号交叉口附近,盗窃何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S88466黑色“奥迪”牌轿车内的一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17000余元及一个钱包。手提包及钱包价值分别为1596元和2880元。被损坏的车窗玻璃价值1700元。
9、2014年6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王维成伙同安徽省亳州市刑满释放人员李某乙、刘某甲(均被安徽省亳州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窜至安徽省亳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养生大道,盗窃吴某停放在此处的豫NZ8686“奔腾”牌轿车内的6000元现金及一部白色“苹果”牌平板电脑,平板电脑价值1020元。被损坏的车窗玻璃价值500元。
10、2014年6月26日8时许,被告人王维成伙同李某乙、刘某甲,窜至安徽省亳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明光电厂院内,盗窃孙某某停放在院内的湘H9PA29“别克”牌轿车内的一个挎包,包内有1800元现金及一部“诺基亚”牌手机等物。手机价值80元。被损坏的车窗玻璃价值320元。
11、2014年6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王维成、伙同李某乙、刘某甲,窜至安徽省亳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党风廉政教育中心”东门北侧,盗窃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皖SGL669“奥迪”Q7牌轿车内的现金5000元及三盒“中华”牌香烟。香烟价值135元。被损坏的车窗玻璃价值7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及立案侦查情况。
②本院(2010)固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2)平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信阳监狱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维成、张述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及二被告人被释放的时间。
③车辆交接单证实,被告人王维成、张述阳为实施盗窃,被告人张述阳租赁轿车的时间等。
④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王维成、张述阳盗窃的部分现金、物品被扣押及发还情况。
⑤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维成、张述阳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⑥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王维成、张述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
2、证人毛某某证明,被告人张述阳租赁该公司轿车的情况。
3、被害人李某甲、孙某、刘某某、陈某甲、简某某、燕某、陈某乙、何某某、吴某、孙某某、杨某某陈述,其车内被盗的物质、物质价格和现金及被盗的时间等。
4、被告人王维成、张述阳供述其共同预谋实施盗窃及手段、过程、时间、对象、盗窃的物品和现金等。
5、同案人李某乙、刘某甲证实,其伙同王维成在安徽省亳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实施盗窃的手段、过程、时间、盗窃的物品及现金等。
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及被损毁的车玻璃的价值。
7、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张述阳辨认被告人王维成及被告人王维成、张述阳辨认盗窃现场的情况。
8、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维成、张述阳被抓获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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